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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廖桂蘭代 理 人 葉奕君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6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95年4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銀行公會前置協商,並達成分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4,952元之協商方案,後聲請人僅依約繳納2期,即未依約履行還款方案,因而毀諾。嗣聲請人於115年2月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並主張其債務總額為54萬7,813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復書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均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95年4月間向最大債權

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銀行公會前置協商,並達成分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4,952元之協商方案,後聲請人僅依約繳納2期,即未依約履行還款方案,因而毀諾,經最大債權銀行於95年10月間通報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附本院卷第45頁可參,且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確認無訛(本院卷第57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⒊又聲請人陳稱其所成立前置協商方案毀諾之原因,係因聲請

人當時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多元,且同時尚須負擔家中開銷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協商還款金額本即已超過聲請人之還款能力,致聲請人終無法繼續負擔每月還款金額,因而毀諾等語(本院卷第17頁)。是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本院卷第27頁),聲請人之3名子女分別為81年、83年、89年出生,而聲請人於88年9月6日與其前配偶離婚後,其前配偶於89年6月29日死亡,聲請人之3名子女因此改由聲請人單獨監護,故於95年間,聲請人除須負擔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外,尚須單獨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扣除其個人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支出費用後,確有無法負擔前置協商還款金額之可能,是認聲請人於成立上開前置協商清償方案後,確有收入降低或減少,致其因此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於清算審理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對聲請人聲請清算一事表示意見,經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8萬2,595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6萬2,419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0萬1,175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萬3,15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5萬7,46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2萬2,635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萬5,716元、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萬9,978元,復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尚積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為17萬2,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為2萬3,930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19萬1,062元,惟聲請人無法負擔銀行公會前置協商之還款金額,因而毀諾,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本院卷第29、41、17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83年出廠之國瑞汽車,然該輛汽車之出廠年份,已遠逾財政部所公告之使用年限,應已無殘值,此外聲請人應無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113年2月5日起至115年2月4日止,故以113年2月起至115年1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3年並無薪資所得資料。又聲請人陳報其於109年8月間突發急性腦梗塞,因此喪失工作能力,生活起居均需旁人協助,故無所得收入(本院卷第21頁),是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確於109年11月19日經鑑定為輕度障礙(本院卷第49頁),後聲請人於114年11月27日經重新鑑定為中度障礙(本院卷第73頁),是認聲請人上開所述,應屬可信,聲請人確無工作能力,而無薪資所得收入。又聲請人每月領有身障補助金,於113年2月起至114年10月止,每月為4,049元;於114年11月起至115年1月止,每月為5,437元(本院卷第119頁),共計領有10萬1,340元(4,049元×21月+5,437元×3月)。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13年2月起至115年1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10萬1,340元。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其仍無工作而無工作收入,並提出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1頁),可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每月領有身障補助金5,437元及行政院發放之500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之收入所得為每月5,937元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陳報其日常生活皆須仰賴子女照料,除身心障礙補助外,每月無任何收入及支出等語(本院卷第147頁),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為2萬0,623元,雖聲請人陳報其每月並無任何支出,然審酌聲請人應僅係為受扶養人而無須自己負擔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而非無任何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之人,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仍應以上開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計算,再聲請人既為受扶養人,其每月所需自行負擔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應限於其所領取補助之範圍內,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每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其每月領取身障補助金之金額5,937元為計算。至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亦應以其所領取補助之金額為計算,附此敘明。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計算式:5,937元-5,937元=0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現年57歲(5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8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目前已無工作能力,日後亦無法恢復,而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

九、按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是查,依上開說明,可知聲請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應可確認聲請人之財產顯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故爰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如主文。

十、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

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6月4日下午4時整公告。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裁判案由:清算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