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蕭惠慈代 理 人 葉智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蕭惠慈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聲請清算,經本院移送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計程車司機、小商販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聲請人稱前曾擔任億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愷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聲請人前夫涂豈銘,嗣聲請人與涂豈銘離婚,億愷公司之負責人於109年8月20日變更登記為涂豈銘,是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即未經營事業。再參諸聲請人所提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司消債調卷第49至50頁),聲請人自110年迄今均任職於一般民間私人公司,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顯示聲請人受領薪資所得(消債清201號卷第25至27頁),且無證據證明聲請人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4年9月16日向本院
聲請清算,嗣移由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17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1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2號卷宗資料相符。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額,其債權人陳報共計18,033,416元。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㈢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存摺明細、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文件、國泰人壽保單借還款紀錄、消債事件陳報狀等(消債清201號卷第17至18、29、31至55、57、59至60頁、司消債調卷第45至47頁、消債清57號卷第59至12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保單價值準備金521,440元,然已保單質借192,428元之國泰人壽保單,及若干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係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4年9月15日止,故以112年10月起至114年9月止之所得為計算。聲請人自111年3月起迄今,均任職於正錦機械有限公司,並提出114年9月至114年11月薪資單及薪資證明書為憑(司消債調卷第53至57頁,消債清57號卷第57頁),112年間每月應領薪資29,500元,113年間每月應領薪資31,500元,114年迄今每月應領薪資33,500元,核與其綜合所得稅清單薪資所得資料大致相符。聲請人陳報其未領有社會補助,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調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覆結果相符(消債清57號卷第13頁)。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額應為772,000元【計算式:(29500×2)+(31500×12)+(33500×10)=772000】,堪可認定。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仍任於原職,應以每月收入33,500元作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收入計算。
㈣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64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其中1名於113年8月成年,現仍需扶養已115年5月已成年而尚在學子女1名,並提出該2名子女戶籍謄本、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消債清201號卷第23頁、司消債調卷59至63、69至71頁)。至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其子女甫參加學測,大學入學就讀後仍需聲請人扶養(消債清201號卷第18頁、司消債調卷第47頁、消債清57號卷第54頁),現每月仍需支付扶養費用10,061元,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17,186元之1.2倍即20,623元計算,再依法定扶養義務人比例即2分之1分攤之數額相符,堪認屬必要。聲請人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主張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司消債調卷第47頁),115年度為20,623元,112及113年度為19172元,114年度為20,122元。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支出額為800,302元【計算式:{〔(19172÷2×2)+19172〕×10}+{〔(19172÷2)+19172〕×4}+{〔(20122÷2)+20122〕×10}=800302】,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則為30,684元【計算式:10061+20623=30684】,洵堪認定。㈤從而,聲請人財產不敷清償所欠債務,業如前述,且聲請人
以每月33,500元收入扣除必要支出30,684元後,僅餘2,816元可供清償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43歲(71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22年;,然其所負債務數額龐大,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予以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6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