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楊進章代 理 人 葉智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楊進章自民國115年5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前於民國114年6月1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58,504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4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曾擔任川輝企業社負責人,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可查(見調解卷第115頁),該商業現仍營業中,惟其近年每月平均營業額為0元,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川輝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109年至114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見調解卷第47至107頁),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要件,屬於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8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6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058,504元(見調解卷第11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282,069元(見調解卷第153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據陳報債權暫依聲請人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額各549,000元、188,354元列計,加計上開安泰銀行債權合計為2,019,423元,爰以該金額為其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郵局帳戶少許存款,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投資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票據異動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
15、25頁;本院卷第37至40、63至72頁)。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
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4年6月10日回溯(約為112年6月至114年5月)。聲請人陳稱其前開期間有國保老年給付、三節及重陽禮金、臨時工薪資、回饋金等合計741,196元,提出112、113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帳戶明細為證(見調解卷第21、23、27至45頁),惟依其帳戶明細所示,聲請人曾於114年2月17日、2月27日領取保險給付各56,000元、78,600元(見調解卷第45頁),此部分應計入其聲請前2年之收入,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收入合計為875,796元。又聲請人另陳稱其現年69歲,僅領取國保老年給付每月5,704元、三節及重陽代金各2,500元,並四處打零工,每月收約2至3萬元維持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是本院爰以每月25,000元作為聲請人目前可處分所得。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提列其聲請前2年期間每月必要支出按桃園市政府公告
當年度當地區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衡諸上開規定意旨,並無不合。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期間必要支出,應按桃園市112年度至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20,122元計算,合計為425,878(19,172元×19月+20,122元×5月);目前則為按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列計。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有上開㈣之1.所示之財產,如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4,878元(計算式:25,000元-20,122元=4,878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34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019,423元÷4,878元÷12個月),倘若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清償期間勢必延長,再審酌聲請人現年約69歲(00年0月生,調解卷第17頁),已屆退休年齡,本院審酌債務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認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足以採信。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5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