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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謝家茵代 理 人 許惠君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謝家茵自民國115年3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5項、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故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而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6月24

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於同年8月22日調解不成立並聲請更生,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3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12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5號案件進行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㈡又司法事務官於受理本件更生執行事件後,即限期命各債權

人申報債權,嗣於114年5月23日編造並公告債權表,另於114年5月9日發函檢送債權表,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依據本院114年5月23日公告之債權表,以債權表上之各債權人債權總額為基礎,製作「更生方案」,並提出「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且應陳報聲請人名下之商業保險情形,及提供自112年之每月薪資明細到院」,聲請人於114年5月29日陳報因於113年9月離職,而於職訓局職訓,每月僅領取職訓補助新臺幣17,154元,故需待114年6月初職訓結束找到新工作後始能提出更生方案等語。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6日再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114年7月25日前提出更生方案,聲請人於114年9月26日陳報其於114年6月初完成職訓課程後,於同年9月初雖任職業務助理,然復於同年9月19日遭雇主資遣,目前為待業狀態,無法提出更生方案等語,經本院於114年9月30日電詢代理人114年11月3日前可否提出更生方案或具體指明期日,代理人稱聲請人目前正尋覓工作,無法具體指名期日。因未有確定可補正期限,恐使程序延宕且無從進行而陷於不確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1日再度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114年12月25日前提出更生方案,聲請人於114年10月7日收受上開函文後迄今未依限補正,有陳報狀、公務電話紀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未提出更生方案,顯欠缺更生誠意,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進行,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藉機拖延清償債務,影響債權人權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5項之規定,本件即得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經合法通知,未遵期提出更生方案,顯見聲請人已無進行更生之意願,依首揭規定,本院自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3月13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裁判案由:清算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