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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涂曉莉即涂玉女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涂曉莉自民國115年7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前於民國114年8月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47,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擔任益佳電子有限公司董事及代表人,該公司目前仍核准設立中,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路列印資料可查(見調解卷第47、97頁),又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公司聲請前5年間即自109年8月至114年6月期間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調解卷第49至81頁),可知益佳電子有限公司每月銷售額均未逾2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消費者要件而有該條例之適用,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25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7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847,000元(見調解卷第13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合計為8,187,138元(見調解卷第175頁),應以該金額為其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建物1筆(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

,應有部分2分之1)、富邦人壽保單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430,112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公司之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價值資料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1、39頁;本院卷第31、35至43、57至59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

調解之日即114年8月28日回溯(約為112年8月至114年7月)。聲請人陳稱其前開期間僅有領取勞保勞年給付每月19,648元,期間收入合計471,552元等語(見調解卷第21頁),提出112至114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帳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45至51頁),尚無不符。

聲請人目前收入,依其帳戶明細應有國保老年給付每月594元、勞保老年給付每月19,648元及三節與重陽代金各2,500元,每月收入約21,075元(594元+19,648元+2,500元×4次÷12月),爰以該金額作為聲請人目前可處分所得。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提列其聲請前2年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19,750元(

支出項目及金額詳調解卷第21、23頁所載),衡諸上開規定意旨及桃園市112年度至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12年、113年為19,172元,114年為20,122元,聲請人上開提列必要支出之金額,並無不合。目前則為按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623元列計。

3.至聲請人另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5,000元部分,僅提出戶籍謄本顯示其母親現年約93歲(00年0月生,見調解卷第33頁),並未另提出證據證明其母親確實有受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就母親部分扶養費之主張,難以採認。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有上開㈣之1.所示之財產,如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其每月僅有餘額452元(計算式:21,075元-20,623元=452元)可供清償債務,再審酌聲請人現年約65歲(00年00月生,調解卷第31頁),已屆退休年齡,本院審酌債務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認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足以採信。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7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裁判案由:清算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