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鋒記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鋒記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鋒記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於114年11月1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647,534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4年8月8日北區國稅楊梅銷字第1141261162號函(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7、37至41、45至48、51至53頁),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曾擔任真川味牛肉麵之負責人,然該商號已於108年11月申請停業,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業於110年7月依營業登記規則第11條規定,將該商號撤銷營業稅籍登記,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並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小規模營業活動。又聲請人前於114年8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4年11月13日因協調不成立,本院於同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聲請人並於同日聲請清算,經調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為1,707,867元(計算式:本金1,216,989元+利息490,878元=1,707,867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4月27日士院璿114司執祥字第9118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客戶餘額資料查詢表、集保庫存查詢表(調解卷第17至18、35頁、本院卷第25至38、43、47至50、65至67頁),聲請人名下除有2輛分別於西元2005年及2001年出廠之汽車,然均因折舊而無價值,2張仍有效之健康保險保單,4個骨灰室塔位使用權、1筆新北市三芝區殯葬用地,權利範圍410000分之2,價值共計約550,400元(計算式:110,000元×2+160,000元×2+5,200元×2=550,400元),及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零股外,無其他財產,此外,所提出使用中之郵局帳戶之結餘低於百元以下。⒉依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12年8月21日起至114年8月
20日止,取月份整數以112年8月起至114年7月止之所得估算),聲請人陳稱其無業,112年8月起至113年1月每月領有國保年金5,339元,113年2月迄今每月領有國保年金5,616元,及每年領有三節代金各2,500元等語,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憑(調解卷第43頁)。聲請人現年為70歲(00年00月生),已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112至114申報所得依序為1,526元、1,472元、1,446元,而據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可知(本院卷第26至31頁),聲請人於112年8月3日領取工研院補助款3,000元;112年9月5日領取退牌照稅3,551元、廢車回收1,000元;每年領有春節、端午、秋節及重陽代金各2,500元;113年1月、113年7月、114年1月、114年7月均有○0000000000000000帳戶分別匯款6,600元、6,600元、6,600元、7,800元至聲請人郵局帳戶,據此推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為191,224元(計算式:5,339元×6月+5,616元×18月+1,526元÷12月×5月+1,472元+1,446元÷12月×7月+3,000元+3,551元+1,000元+2,500元×8次+6,600元+6,600元+6,600元+7,800元≒191,2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聲請人仍無業,每月仍領有國保年金,而該補助自115年2月起調漲為5,722元及每年四節代金10,000元,且其於115年1月領有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入之7,800元,而據其113年起之規律,聲請人應於115年7月再領有該帳戶匯入之7,800元。又聲請人雖於114年10月30日領有家電汰換補助3,000元、114年11月11日退貨物稅2,000元、114年11月12日普發現金10,000元,惟該等補助均為一次性發放,故不予列計於其可處分所得內。且查無其他資料可認其尚有其他收入,故每月暫以8,026元(計算式:1,446元÷12月+5,772元+10,000元÷12月+7,800元×2÷12月≒8,026元)為聲請人可處分所得。
㈣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及聲請清算後均依衛生福利部公告各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調解卷第18頁),惟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僅191,224元,每月可支配所得約為7,968元(計算式:191,224元÷24月≒7,968元),顯低於其主張之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2至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19,172元、20,122元,自無可能支出逾越其收入之部分,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支出應以每月7,968元計算,逾此範圍者,不予列計。
至聲請清算後,聲請人每月固定可得處分之收入為8,026元,故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逾此範圍者,不予列計。
㈤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為8,026元,每月生活必
要之支出為8,026元,已無餘額,聲請人現年70歲,早已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且年事已高,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能清償,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新北市三芝區殯葬用地土地及4個骨灰室塔位使用權等財產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5月29日下午4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江庭瑄 599,383 15,436 614,819 無 調解卷第75至79頁 自112年3月30日起暫計算至114年8月2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過失傷害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 執行名義: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836號民事判決。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464 85,853 149,317 無 調解卷第81至90頁 自105年4月22日起暫計算至114年8月20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已清償9,200元,其中1,053元沖費用,其餘沖利息。 執行名義: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1019號債權憑證。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492 6,080 29,572 無 調解卷第97至103頁 未敘明利息起始日及利率,僅敘明利息暫計算至114年12月10日止。 ①此筆為信用卡費。 ②此筆為信用貸款。 4 530,650 383,509 914,159 無 小計 1,216,989 490,878 0 0 1,707,867 1,707,8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