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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蔡忠吉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忠吉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主張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活動、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合於消債條例規定之「消費者」定義,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於115年1月1日調解不成立,有上開調解案卷可稽。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目前已知債權人對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情形如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469,850元(本案卷第27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980,757元(調解卷第105頁,此為拍賣擔保物後尚未受償之餘額,故屬無擔保債權)。合計上開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450,607元(下稱系爭債務)。

(四)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輛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等資料(調解卷第15、57、89頁、本案卷第59至6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

(五)依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期間以112年10月至114年9月為計)之收支狀況,其收入總額816,000元扣除必要支出總額468,678元後,餘額為347,322元,顯然無法清償系爭債務:

1、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前二年從事工地粗工工作,每月薪資平均為34,000元等語(調解卷第65、67頁)。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收入總額為816,000元(計算式:34,000×24=816,000)。

2、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期間,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總額為468,678元: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前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所明定。又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年度為15,977元(其1.2倍為19,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114年為16,768元(其1.2倍為20,122元)。

(2)聲請人主張本件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為其個人生活費及其父親蔡榮富之扶養費,其個人生活費以各該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蔡榮富扶養費每月11,000元計算等語(本案卷第16、67頁)。聲請人個人生活費部分,其主張之上開標準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相符,本院認尚屬可採,以此核計本件聲請前二年其個人生活費總額應為468,678元【計算式:(19,172×3)+(19,172×12)+(20,122×9)=468,678】。聲請人之父親蔡榮富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期間,年紀為66至68歲,雖已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惟觀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案卷第35頁),其名下財產有1間房屋及5筆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該等不動產總價值為3,810,492元)及車輛,核尚非屬無資力之人,客觀上難認有賴聲請人扶養維生之必要。聲請人既債台高築,本應積極清償債務,其基於父子情誼自行給付蔡榮富生活費之負擔,自不應轉嫁由債權人承擔,故本院認聲請人所主張蔡榮富之扶養費,不應列入聲請人必要支出範圍內。從而,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總額應為468,678元。

3、據上,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收入816,000元,扣除必要支出468,678元,餘額為347,322元,顯不足清償系爭債務。

(六)依聲請人目前收入及支出之狀況,以其收入34,000元扣除必要支出20,623元後,每月尚有餘額13,377元,可供清償債務:

1、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從事工地粗工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為34,000元(本案卷第37頁)。

2、按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7,186元(其1.2倍為20,623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其個人生活費及父親蔡榮富之扶養費,個人生活費以115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蔡榮富之扶養費以每月11,000元計算等語(本案卷第37頁)。聲請人個人生活費部分,其所主張之上開標準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相符,本院認亦屬合理可採。聲請人主張之蔡榮富扶養費部分,本院不予計入其必要支出範圍內,理由同前述。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0,623元。

3、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0,623元後,尚有13,377元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

(七)系爭債務總額為1,450,607元,若以聲請人目前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13,377元清償,清償期約需109個月(即9年1月)。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37歲又4月,距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尚約27年8月,客觀上並無難以清償債務之虞。況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每期5,499元,總還款金額980,757元」、「180期,利率3.88%,月付金新台幣4,155元」本利攤還之還款方案予聲請人(調解卷第105頁、本案卷第25頁),依聲請人目前每月收支餘額之情形,並非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聲請人應本於償債之誠意,積極與債權人協商可行清償方案,方屬正辦。準此,本院審酌聲請人正值壯年,具有正常工作能力,併參其目前收入支出情形、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之年數等情,若於其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積極謀職、樽節開支,應可清償債務,是認其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系爭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清算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冬 鈺

裁判案由:清算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