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潘景文代 理 人 徐翊昕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4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伊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解不成立,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債權人陳報債權,各債權人債權如附表所示,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64,501元,有擔保債務總額為457,587元,合計債務總額為822,088元。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調解卷第133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狀所載,其於聲請
清算前2年內(112年11月至114年10月)迄今均任職於元大興企業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29,542元,每年領有低收補助三節慰問金共計6,500元(2,500元+2,000元+2,000元=6,500元),平均每月為542元(6,500元÷12≒542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提出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員工薪資明細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郵局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45至54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是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0,084元(29,542元+542元=30,084元)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區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為1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為20,122元、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7,186元之1.2倍為20,62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20,623元計算。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子女分別14歲(100年次)、13歲(101年次)、11歲(103年次)、8歲(106年次)、10個月(114年次),無所得及財產,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調解卷第55至87頁),堪認聲請人之子女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則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7,186元之1.2倍為20,623元計算,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有2人,聲請人主張其5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各7,043元,未逾10,312元(20,623元÷2=10,312元),為有理由。
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55,838元(20,623元+〈7,043×5〉=55,838元)計算。
㈢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30,084元扣除必要支出55,838元後
,已無餘額,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4月24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有無擔保或優先權 卷頁出處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325,523元 無 調解卷第147頁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38,978元 無 調解卷第121頁 3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 457,587元 有 調解卷第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