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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彭群雯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彭群雯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八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彭群雯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⒊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彭群雯前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嗣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0號裁定自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進行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本件更生執行事件受理後,限期命各債權人申報債權、補報債權,嗣於114年3月28日製作並公告債權表,聲請人並於114年4月8日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201萬2,422元,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1,535元,總計清償金額為11萬0,520元,清償比例為5.49%之更生方案,然該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通知債權人後,並未獲得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可決通過。經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T-Road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結果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於113年所得總額為39萬6,662元,平均每月約為3萬3,055元(39萬6,662元÷12月),加計其所陳每月領取之租屋補助5,600元,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約為3萬8,655元(3萬3,055元+5,600元),扣除其所提更生方案所載每月必要支出3萬0,183元,每月應有餘額為8,472元。

而聲請人前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期償還金額為1,535元,該數額顯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即其每月剩餘金額之8成即6,778元(8,472元×80%)以上還款金額,法院應不可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復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31日函請聲請人調整更生方案,經聲請人於114年11月21日以消債陳報狀三稱無再提高還款金額之必要,已可認其無意願提出其他更高還款條件之更生方案。是以,聲請人無法提出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更生方案,本院自不得逕依職權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復有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本院自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又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第一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5條第2、3項亦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4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智嘉

裁判案由:清算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