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麗卿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麗卿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麗卿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7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24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於1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7,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24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對唯一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所負債務總額約為55萬7,000元,而元大銀行前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31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本院函調上開執行卷(下稱系爭執行卷),元大銀行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約為480萬1,316元,而經系爭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名下凱基人壽保單2筆、富邦人壽保單1筆,上3筆保單價準備金分別為35萬0,520元、28萬8,407元、24萬5,454元,總價值約88萬4,381元,前開案款並已發給予元大銀行,是其現存債務總額約為391萬6,935元(480萬1,316元-88萬4,381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調系爭執行卷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現已無財產。
⒉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即112年12月31日起至114年12月30
日止之收入來源部分,據聲請人所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薪資所得收入分別為396元、1,215元(見調解卷第16至17頁),而聲請人主張其自聲請清算前兩年迄今之收入來源為補助金,收入總計為64萬1,89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萬6,745元(見清算卷第14頁),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暫以2萬6,745元列計,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元(見清算卷第15頁),未逾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桃園市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數額,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6,745元(2萬6,745元-2萬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77歲(37年出生),已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未來償債能力,並考量其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聲請人應顯無法清償其所負欠前揭之債務總額。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六、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1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孟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