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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楊彗珠即楊惠珠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至債務人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再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調解不成立,於115年2月2日具狀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陳報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約7,929,220元,本院職權函詢

債權人陳報債權,債權人陳韋志、洪碇強陳報以不動產為抵押有擔保債權1,950,191元、違約金226,970元,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不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1,982,893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無擔保債權222,837元,雲林縣東勢鄉農會陳報不動產抵押有擔保債權2,366,536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債權514,872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無擔保債權124,036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債權37,001元、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債權316,184元、雲林縣東勢鄉農會之保證債務100,000元,聲請人有擔保債務總額6,526,590元【計算式:0000000+22697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擔保暨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314,930元【計算式:222837+514872+124036+37001+316184+100000=0000000】。是聲請人債務總額以1,214,930元列計。

㈡聲請人名下有房地2筆、2012年6月出廠之山葉牌普通重型機

車1輛,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司消債調卷第13、149、223至232頁),其房地依同社區相同坪數、較低樓層、無車位之114年11月實價登錄交易價額為800萬元。收入部分,聲請人稱每月薪資約36,000元至44,000元不等(消債更卷第42頁),並提出薪資單為佐(司消債調卷第151至175頁),則其114年1至10月之每月應領薪資平均為41,340元【計算式:(47000+40000+41000+40000+39000+46000+40000+42000+40400+38000)÷10=41340】。

另聲請人陳報其均未領取任何補助(消債更卷第43頁),故以41,340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償債能力基準。

㈢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且查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母親,並提出其母親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醫療費用收據、長照服務收據為據(司消債調卷第53至115、139至143頁)。至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與弟弟共同扶養母親,其需負擔每月10,500元之數額,暫以10,500元計算。至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0,100元,業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17,186元之1.2倍即20,623元計算,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堪可憑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為30,600元【計算式:20100+10500=30600】。

㈣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41,34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30,600元後,尚餘10,740元可供清償債務,雖負擔無擔保債務之還款稍有不足;然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雖設有3筆抵押擔保,其價值已高於己身債務總額,是以聲請人現有資產變現換價後亦應得清償全部債務。綜上,聲請人並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清算之聲請即無實益。

四、從而,聲請人其現有資產價值高於債務總額,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殊難憑採,是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依上說明,聲請人之清算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案由:清算
裁判日期:202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