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徐姸溱即徐玉蘭即徐凡茜即徐綉慧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徐姸溱即徐玉蘭即徐凡茜即徐綉慧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九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徐姸溱即徐玉蘭即徐凡茜即徐綉慧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15年1月21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916,356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依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報告書所示(司消債調卷第27頁、第39至41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未擔任公司董監事、經理人或執行業務股東,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7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1月21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司消債調卷第15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4,916,356元,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參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470,037元、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2,254,240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564,444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91,993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095,246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652,93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442,179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324,185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954,710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933,528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64,274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332,085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76,389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65,102元(司消債調卷第25至26頁、第99至147頁、第171至211頁)。是以,本院暫以13,221,344元列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有土地2筆、全球人壽壽險保單3張、凱基人壽保險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160,068元、119,550元、110,018元、102,661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凱基人壽保單投保證明附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37頁、第47至53頁)。
2、聲請人於114年12月18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日回溯(約為112年12月至114年11月)。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稱任職於德宥居家長照有限公司,擔任居服員,於聲請前2年之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9,185元【計算式:940,429元÷24個月=39,1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聲請人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在卷可考(消債清第39至41頁、第55至63頁),另聲請人自113年1月至9月領有桃園市政府就業職訓服務處之補助款,共計77,940元(消債清卷第131頁)。是以,本院應以42,432元【計算式:(940,429元+77,940元)÷24個月=42,4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之每月收入為適當。
3、而聲請人稱目前仍於於德宥居家長照有限公司,擔任居服員,依聲請人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證明,其每月薪資收入約為43,084元【計算式:(60,381元+24,728元+42,575元+31,738元+59,708元+39,373元)÷6個月=43,0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消債清卷第135頁),應堪信為真實。是以本院以43,084元列計其目前每月收入為適當。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以桃園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共計470,578元,本院認其主張未逾桃園市政府所公告112至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二年之生活費為470,578元,應予准許。另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20,623元為適當。
3、聲請人主張聲請前二年尚有母親須扶養(114年9月18日死亡),與另一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扶養費用共計194,775元,有聲請人提出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司消債調卷第67頁)。目前已無扶養費用之分擔。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22,461元【計算式:43,084元-20,623元=22,461元】可供清償,然聲請人現年約64歲(00年0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1年,倘以其每月所餘22,461元清償債務,需約49年清償完畢【計算式:13,221,344元÷22,461元÷12個月≒49年】,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已無法清償債務,而有藉助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六、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9日上午10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