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楊旻旻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複 代理人 張喬景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楊旻旻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旻旻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14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52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受理,嗣聲請人於115年2月3日具狀聲請轉為聲請清算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425萬1,359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14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51萬5,411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5萬4,187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92萬4,315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3萬6,564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4萬5,764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萬6,944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1萬8,52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1萬8,842元(見調解卷第245至247頁、更生卷第15頁)。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151萬0,550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具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富邦人壽保險單數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約為1,661元、9萬6,660元、6萬3,414元(見解卷第75頁),每筆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均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⒉另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即112年2月21日起至114年2月20
日止之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絡作業查詢所得結果顯示均為0元(見調解卷第101頁、更生卷第19頁)。據聲請人陳稱上開期間其於綠葉團購生活館擔任倉管人員,每月收入約2萬6,000元至2萬8,000元不等,薪資均以現金發放,未於事業單位投保勞保;另於112年度領有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並提出事業單位開立之在職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03至106、181頁)。故本院暫以每月收入2萬7,000元【(2萬6,000元+2萬8,000元)÷2】,作為計算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清償能力之依據,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總額應為65萬4,000元(2萬7,000元×24月+6,000元)。
⒊而聲請人陳稱目前仍於綠葉團購生活館任職,薪資收入數額
未有異動,並提出員工薪資明細表(見清算卷第17至19頁)。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以2萬7,000元列計,應為妥適。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上開標準計算,桃園市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623元,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0,623元。
⒉另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兄弟姊妹(共4名扶養義務人
)共同扶養父親,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父親於114年間並領取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提供之三節禮金及重陽敬老禮金,並提出受扶養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等件資料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27、107至123頁、清算卷第21至35頁)。經查,聲請人之父親現年66歲,名下無財產,近2年均無所得收入,難獨立以自身財產負擔自己之生活必要開支,堪認有扶養必要。另聲請人符合請領桃園市老年市民三節禮金和重陽敬老禮金之資格,而上二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提供之社會補助,為每年由市政府主動發放予符合請領資格之市民,堪認聲請人父親每年能持續領有1萬元之補助(三節禮金2,500元×3+重陽敬老禮金2,500元)。爰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623元計算,扣除聲請人父親每月平均受補助數額約833元(1萬元÷12月,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後,由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之數額約4,948元【(2萬0,623元-833元)÷4人】,作為認列聲請人每月負擔父親之扶養費支出,逾此部分之數額應予剔除。綜上,可認聲請人於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2萬5,571元(2萬0,623元+4,948元)計算。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1,429元(2萬7,000元-2萬5,571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46歲(6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9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須數百餘年方得清償前揭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智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