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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朱建昌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朱建昌應自本裁定確定時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本文、第64條之1亦有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朱建昌前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8日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4號裁定聲請人自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進行更生程序,合先敘明。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本件更生執行事件受理後,限期命各債權人申報債權、補報債權,嗣於114年7月4日製作並公告債權表,聲請人並於114年7月8日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3,500元,總計清償金額為25萬2,000元之更生方案,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各債權人後,該方案並未獲得債權人可決通過,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4年10月31日函請聲請人重新提出更生方案到院,並敘明本院依法可審視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合於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64之1條之規定,而得逕予職權認可,或應依第61條第1項之規定移請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情,聲請人並已於114年11月6日收受此函文,後聲請人再於114年11月20日具狀提出更生方案,但該方案之內容與聲請人上開所提方案之內容均為相同等,業經本院審認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合先敘明。

三、又查,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後,其於企業擔任臨時工、粗工,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萬4,800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以3萬4,800元計算。另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3,000元、房租1萬元、健保費1,200元、日常用品1,000元、水電瓦斯2,500元、電信費800元、保險費3,500元,共計2萬8,000元,另有父母親扶養費共6,50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所列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共計2萬8,000元,已逾114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更應撙節支出,聲請人主張保險費部分,依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聲請人目前既有負債、經濟狀況非佳,實無另行支出商業保險費之必要,是本院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該部分支出,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不予列計。復聲請人均未提出其所列項目及金額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是認仍應以上開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計算較為適當。另聲請人主張父母親扶養費6,500元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4號裁定予以認可,堪認有理由,予以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6,622元(2萬0,122元+6,500元=2萬6,622元)計算。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3萬4,8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萬6,622元後,尚有餘額8,178元(3萬4,800元-2萬6,622元=8,178元)。又聲請人名下尚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經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該保險契約尚有保單解約金2萬1,872元,以更生方案之72期平均攤算,每期須攤提約304元,是聲請人應提出每期逾8,482元(8,178元+304元=8,482元)之9成即每期還款金額至少7,634元之更生方案,然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僅為3,500元,顯未達消債條例第64之1條第1款所規定已盡力清償之標準。嗣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聲請人重新調整更生方案後提出,惟聲請人仍為前開相同之主張,且未提出足供本院認定之文件供本院參酌,是認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並未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本文、第64條之1第1款之事由,本院無法依職權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有本院無法依職權裁定認可之事由,本院自不得逕依職權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復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事由,本院自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又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規定,依61條第1項之規定所為之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是本件應實際開始進行清算程序之時間尚未確定,自不必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公告開始清算程序裁定之年、月、日、時,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裁判案由:清算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