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函筠即吳惠婷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吳函筠即吳惠婷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故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而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函筠即吳惠婷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8日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前開調解程序中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1號民事裁定聲請人自114年4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3號進行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
㈡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受理本件更生執行事件後,即限期命各
債權人申報債權,嗣於114年11月28日公告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另於114年11月18日發函檢送債權表,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依據系爭債權表上之各債權人債權總額為基礎,製作「更生方案」,並提出「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且應陳報聲請人名下之商業保險情形,及提供自113年起迄今每月之薪資明細到院。惟聲請人於114年11月28日收受上開函文後,逾期未予提出,遲於115年2月6日始提出民事陳報狀表明因工作變動以致收入異動,請求轉換為清算程序等語,惟仍未能提出更生方案,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3號案卷核閱明確。是聲請人未提出更生方案,顯欠缺更生誠意,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藉機拖延清償債務,影響債權人權益,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及第56條第2款之規定,本件即得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3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孟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