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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姜琮琛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姜琮琛自民國115年6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亦有明文。換言之,經依消費者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毀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況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另,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條第7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程序之裁定,為其判斷之準據。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姜琮琛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5年2月25日調解不成立,因顯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於115年3月3日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活動、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合於消債條例之「消費者」要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95年間向債權銀行成立債務清償之協商,嗣因未依約清償而毀諾之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附卷可稽(調解卷第27頁、本案卷第49頁)附卷可參。又聲請人自陳係因當時工作之公司倒閉而無工作收入以致毀諾(本案卷第49、93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係因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而毀諾,核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亦未見有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完成前置協商之要件。又聲請人再於114年12月1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8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5年2月25日調解不成立,亦有上開調解案卷可稽,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目前已知債權人對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如下:臺灣土地銀行債權額為2,571,923元(本案卷第29頁,此原為有擔保債權,惟自擔保物取償後,仍有此部分未清償餘額,已屬無擔保債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債權額為585,953元(調解卷第18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債權額為220,580元(調解卷第171頁);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債權額為518,594元(調解卷第203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債權額為202,610元(調解卷第115頁);聯邦商業銀行債權額為1,672,141元(調解卷第161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債權額為793,180元(調解卷第205頁);凱基銀行債權額為999,050元(調解卷第159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債權額為70,583元(調解卷第20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債權額為642,120元(調解卷第97頁);安泰商業銀行債權額為70,608元(調解卷第16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權額為398,748元(調解卷第129頁);美國運通信用卡債權額為77,453元(調解卷第20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額為133,288元(調解卷第99頁);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54,244元(調解卷第133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67,434元(調解卷第151頁);臺灣銀行債權額為50,770(調解卷第201頁,此為保證債務無須代付履行責任)。合計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9,529,278元(下稱系爭債務)。

(四)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等資料(調解卷第15、31、107至11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全球人壽保單1份(保單號碼: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105,082元)。

(五)依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前二年之期間以112年12月至114年11月為計)之收支狀況,並無餘額可供清償系爭債務:

1、依聲請人之112、113、11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33、35頁、本案卷第89頁),其112、113、114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536元、816元、840元(均為投資營利所得)。聲請人自陳其自112年12月起因罹患腎臟癌,又後續診斷出肺腺癌及肝癌而無法工作,並無工作收入,由子女提供生活所需金錢等語(本案卷第9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係00年0月出生,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期間,年紀為54至56歲,年歲較高,聲請人主張因罹患癌症而未就業,生活開銷僅依賴子女扶養,尚符常情而可採信。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收入總額至多僅為2,192元(計算式:536+816+840=2,192)。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明定。又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113年度均為15,977元(其1.2倍為19,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114年度為16,768元(其1.2倍為20,122元)。聲請人主張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之必要支出係其個人之生活費,並以各該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本案卷第93至94頁),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應屬可採。是以,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所支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應為470,578元【計算式:19,172+(19,172×12)+(20,122×11)=470,578】。

3、綜上,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之收入總額至多僅為2,192元,遠低於必要支出470,578元,已屬入不敷出,並無餘額可供清償系爭債務。

(六)依目前聲請人收入支出之狀況,其確有無法清償系爭債務之情形,而有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1、聲請人自陳目前因罹患癌症,身體狀況不佳而無法就業,並無工作收入,每月依賴子女提供生活所需費用等語,並提出切結書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佐(本案卷第71至79頁),本院認其此部分主張應屬可信。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0元。又按115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7,186元,其1.2倍為20,623元。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其個人生活費,並以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623元為計,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屬可採。

2、準此,聲請人目前並無收入,全賴子女提供其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已陷入不敷出之窘境,而有難以清償系爭債務之情事,應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另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許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6月11日下午4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冬 鈺

裁判案由:清算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