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楊麗玉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楊麗玉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後調解不成立,爰具狀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37至39、43頁)等件,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有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4年6月13日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28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6號卷宗資料相符。本院另向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債權人陳報共計3,367,972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㈢觀之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存摺明細、民事陳報狀等(調解卷第15、35、49頁、本院卷第67至
69、107至12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已受臺北地方法院扣押之富邦人壽保單,及若干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自112年6月12日起至114年6月12日止),以112年6月起至114年5月止之所得為計算。聲請人前居住於中國,嗣於112年4月19日入境返台,依據聲請人提出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於112、113年所得收入均為0元(調解卷第37至39頁)。聲請人陳報其自112年6月起迄114年2月均於醫院治療疾病而無工作,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本院卷第85至99頁),自114年3月13日至同年10月25日止任職於唐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薪資單顯示,114年3至5月間,實領薪資174,087元【計算式:41159+66464+66464=174087】(本院卷第71至73頁)。另存摺明細紀錄,受領人壽保險理賠共544,554元【計算式:20250+23000+100000+52125+39375+36500+45000+75304+78750+74250=544554】。復據聲請人陳報均未領取任何補助(本院卷第68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調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覆資料相符(本院卷第19、23頁),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所得為718,641元【計算式:174087+544554=718641】。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陳報其原任職於唐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14年10月後遭資遣,現居住於姪女家且無收入(本院卷第67頁)。
㈣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64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因疾病所給付就醫費用,112年共計227,972元,113年共計230,592元,114年共計46,088元,115年1月至3月共支付3,75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醫療費用隨病情治療而有降低,其現金醫療費用以115年迄今平均即1,250元計算為宜【計算式:3750÷3=1250】。至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主張依前開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67頁),加計醫療費用,與前揭規定相符,即為可採。是聲請人115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15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623元加計115年度平均醫療費1,250元列計共21,873元【計算式:20623+1250=21873】。
㈤從而,聲請人財產不敷清償所積欠債務,業如前述,且聲請
人目前每月收入0元,尚且須按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21,873元,儼然已產生透支狀況,而需仰賴親友扶助,本院審酌聲請人現齡57歲(58年出生、已退休),且罹患多種疾病而需長期持續治療(調解卷第47頁、本院卷第85至106頁),難認其未來能藉由勞動獲取報酬清償債務,本院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予以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6月1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