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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懿恩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吳懿恩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懿恩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15年1月28日因調解不成立而於同日聲請清算。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2,471,008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0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7、31至40頁、本院卷第59頁),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小規模營業活動。又聲請人前於114年11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0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5年1月28日因協調不成立,本院於同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聲請人並於同日聲請清算,經調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為2,219,858元(計算式:本金2,027,540元+利息192,318元=2,219,858元)。至聲請人稱中泰優質當鋪為其債權人,惟該當鋪未陳報債權,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以釋明其確有積欠該筆債務,故暫不予列計。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汽車行照、存摺封面及內頁、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調解卷第17、29、95頁、本院卷第45至51、57頁),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於西元2018年出廠之自用小貨車,2張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410,187元、20,272元外,無其他財產,此外,所提出使用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郵局帳戶之結餘低於千元以下。

⒉依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12年11月25日起至114年11

月24日止,取月份整數以112年11月起至114年10月止之所得估算)之收入,聲請人陳稱其因患有肝硬化、慢性胰臟炎、消化性潰瘍、膝部骨關節炎、背痛及右側坐骨神經痛等疾病,致不良於行而無法工作,108年1月曾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516,403元,現領有之社會福利補助津貼為金門縣政府所發之三節禮金,114年以前為每年各12,000元,114年以後則改為各10,000元等語,並提出收入切結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為憑(調解卷第41頁、本院卷第65頁)。聲請人現年為64歲(00年0月生),將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依據其提出112至114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31、33頁,本院卷第59頁)均無申報所得,且據其提出之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調解卷第40頁),聲請人於109年9月11日自一零一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未再投保,並審酌聲請人年事已高,將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健康狀況不佳,客觀上應無法獲取工作,堪信其無法透過勞動獲取薪資。然依據其配偶黃瀅芳於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案中陳報獨立扶養配偶即本件聲請人吳懿恩之支出以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114年度為20,122元,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9頁),從而聲請人於112至114年受其配偶扶養而有19,172元、19,172元、20,122元之扶養費,又據聲請人所陳其112、113年領有三節禮金各12,000元,114年度領有三節禮金各10,000元。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聲請人仍無業,每年仍領有金門縣政府發放之三節禮金各10,000元,仍受其配偶扶養每月20,122元,且查無其他資料可認其尚有其他收入,故每月暫以22,622元(計算式:10,000元×3次÷12月≒2,500元,加上每月獲取扶養費20,122元)為聲請人可處分所得。

㈣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及聲請清算後每月均為膳食支出9,000元、醫療費及日常生活支出3,000元、燃料費、牌照稅、強制險1,000元、健保國民年金自付額2,071元、電話網路費1,000元,共計16,071元,而不足部分則由其配偶黃瀅芳支應,從而其個人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2至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19,172元、19,172元、20,122元列計。至聲請清算後,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623元,可如數列計。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陳稱其每月須扶養母親之費用為3,000元,惟聲請人於115年6月9日陳報其不主張此部分費用,既無證明實際支出,自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㈤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為22,622元,每月生活

必要之支出為20,623元,餘額1,999元,聲請人現年64歲(00年0月生),將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能清償,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2張三商美邦人壽保單等財產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6月3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043,832 189,892 1,233,724 無 調解卷第61至67頁 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115年1月28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此筆為連帶保證債務。 執行名義: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99號。 2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91,733 891,733 無 調解卷第69頁 未敘明利息起始日及利率,僅陳報利息暫計算至115年1月28日。 聲請人將其名下AYC-6261自用小貨車設定動產擔保,惟該車輛現況不明無法判斷現值,故列為無擔保債權。 3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1,975 2,426 2,340 96,741 無 本院卷第39頁 未敘明利息起迄日及利率。 小計 2,027,540 192,318 2,340 0 2,222,198 2,219,858

裁判案由:清算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