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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蔡麗芬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伊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解不成立,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敦佳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調解卷第41頁;本院卷第49頁)。而有限公司之股東非屬公司之負責人,故債務人並非敦佳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非屬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是債務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三、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若債務人之「資產大於負債」,則顯然非屬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倘若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時,即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8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債權人陳報債權,各債權人債權如附表所示,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355,647元,有擔保債務總額為0元,合計債務總額為1,355,647元。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調解卷第127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再查,聲請人名下尚有位於金門縣金寧鄉之田賦1筆(下稱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210萬元,且未經設定抵押權,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調解卷第63頁;本院卷第93頁),可見聲請人名下資產足敷清償其所負債務1,355,647元,其積極財產已大於消極財產,自應適當處分其名下資產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固於115年7月2日到庭稱系爭土地曾找他人出售,但賣不掉,現經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聲請強制執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7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語。而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卷,系爭土地經中小企銀聲請強制執行,核定第一次拍賣底價為4,270,000元,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未拍定,視為撤回,惟縱認法院拍賣多有流標,然系爭土地經囑託正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價格為3,557,4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淨值亦達2,887,684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事件之不動產鑑定報告可憑,足徵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價值顯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與聲請清算程序之規定尚有不符。聲請人既有上開財產,理應多方嘗試出售、盡己力變價以清償債務,或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系爭土地抵償事宜以展現其清償債務之誠意,尚難僅因系爭土地變賣不易,即認其已符合清算之資格,是聲請人所執前開辯詞,尚不足採。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資產、年齡、工作能力及積欠債務金額,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則聲請人聲請清算,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資產大於負債,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其清算之聲請即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有無擔保或優先權 卷頁出處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495,647元 無 調解卷第107頁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 860,000元 無 調解卷第33頁

裁判案由:清算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