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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3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詹維容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詹維容自民國115年2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詹維容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7月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陳報無法負擔調解方案及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因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具狀向本院陳報改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更生卷第51頁),並主張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621,566元,且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另聲請依消債條例第19條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依本件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41頁至第42頁)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35頁、第37頁),可知聲請人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經查:

(1)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於110年3月29日達成聲請人每月按期清償5,000元之協商方案,且自110年4月10日起開始繳款,嗣聲請人於114年6月起未遵期還款,經兆豐商業銀行於114年6月20日通報毀諾。聲請人再於114年7月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經聲請人陳報無法負擔還款方案,而調解未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聲請人之說明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調解卷第23、45、99至100、129至131頁),應可採信。是以,應審究聲請人之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

(2)聲請人陳稱:前置協商方案毀諾之原因,係因其年滿71歲且身體狀況不佳,而無法工作,且先前提供其經濟援助之友人亦因負債而無法再繼續提供協助,致使無力繼續負擔協商方案還款金額等語。是查,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71歲,因年歲已高而難以謀職,亦符常情。是認聲請人於成立上開前置協商清償方案後,確有可能因謀職不易而無收入,致其因此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核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信。

(3)從而,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陳報無擔保債權情形如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債權金額303,968元(調解卷第7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權金額890,595元(調解卷第7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債權金額1,253,628元(調解卷第8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債權金額558,357元(調解卷第93頁);聯邦商業銀行債權金額253,581元(調解卷第87頁);華南商業銀行291,597元(調解卷第169頁);玉山商業銀行債權金額186,841元(更生卷第33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債權金額1,617,855元(更生卷第37-4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債權金額178,097元(更生卷第53頁);永豐商業銀行債權金額171,610元(更生卷第67頁)。合計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權總額共計5,706,129元(下稱系爭債務)。

(四)依聲請人之財產、本件聲請前兩年(即112年7月起至114年6月止)之收入支出狀況,聲請人無力清償系爭債務:

1、依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查詢資料,顯示聲請人除名下之31筆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總價值為5,252,578元)外,並無其他財產。

2、依聲請人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112年度之所得為200元,113年度之所得為1,665元(調解卷第35、37頁),聲請人自承於聲請前兩年無業亦無收入。又依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之函文(更生卷第57、59頁),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所領取桃園市政府發放之三節禮金及重陽敬老禮金共計2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前兩年聲請人收入合計為21,865元(計算式:200+1,665+20,000=21,865)。

3、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前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於112、113年度均係15,977元(其1.2倍為19,17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以下同),114年度則係16,768元(其1.2倍為20,122元)。聲請人主張本件聲請前兩年之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33,199元,並列明細為:餐費5,000元、債務協商分期償還金5,000元,手機月費499元、醫藥掛號費800元、機車加油費400元、香菸費1,500元、房租5,000元、母親外勞費用15,000元(調解卷第13頁)。惟其亦自陳其母親之外勞費用15,000元實際上係由其胞弟代墊,故應將此部分金額自其陳報之支出費用總額中剔除,其實際支出之每月金額應為18,199元(計算式:33,199-15,000=18,199),核仍較前開112至114年度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金額為低,故其支出之金額得以18,199元為計,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不予列計。從而,本件聲請前兩年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總額為436,776元(計算式:18,199x24=436,776)。

5、據上,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兩年之收入遠低於支出,入不敷出,應無餘額清償系爭債務。聲請人之名下雖有31筆土地,但其陳報該等土地大部分因持份低或係道路用地,經債權人多次拍賣均三拍流標,無人應買。該等土地前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嗣於114年9月經流標未賣出而撤回等情,有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陳報狀可稽(更生卷第27頁),故暫無法以變賣該等土地換價清償系爭債務。

(五)本件聲請後,依聲請人陳報其因年歲已高且健康欠佳而難以謀職,無薪資收入之情,本院認堪予採認。又依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之函文(更生卷第57、59頁),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後曾領取桃園市政府發放之中秋節禮金及重陽敬老禮金共計5,000元。再者,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186元,其1.2倍為20,623元,本院認以20,623元作為聲請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生活費之金額,尚屬合理。聲請人目前除逢年節領取政府核發之數千元禮金外,既無其他收入,且其每月尚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顯然入不敷出。另其現年71歲,已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就業勞動力顯較一般人為弱,客觀上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系爭債務,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明文。另依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第11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除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外,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故聲請人另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3號聲請保全處分部分,本院既已裁定准其清算之聲請,依前開規定,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已受有限制,自無再併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本裁定准予清算部分不得抗告;就駁回保全處分之聲請部分,如不服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5年2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冬 鈺

裁判案由:清算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