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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榮娣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民國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之債務前置協商成立,後因聲請人工作收入不足支應必要支出,無力清償協商款而毀諾。然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106年4月28日自新北市輪胎修理業職業工會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紀錄,亦無從事營業活動,其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1.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所稱「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2.查聲請人前於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6月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協商條件為期數120期、利率3.88%、月付款1萬5,000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依約繳款23期後於97年7月10日毀諾等情,有台新銀行函文及後附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聲請人陳稱當時原任職於地球村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元,嗣於97年間因腰傷離職,從事大樓清潔臨時工,每月薪水銳減至5至8,000元,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其收入無法繼續履行還款條件等語,業據其提出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參以聲請人確係於97年5月2日自地球村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其後僅投保於職業工會,是聲請人主張毀諾當時擔任未投保勞工保險之臨時工性質工作,堪可採信,而聲請人依其薪資所得扣除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210元)後,已無餘額,況聲請人當時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00年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25頁),堪信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3.綜上,聲請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4年10月12日為止之債權數額,經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3萬8,74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3至115頁)、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76萬3,90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17至13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萬2,79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43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48萬6,763元(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萬9,136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2萬5,165元(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00萬830元(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以上合計257萬7,336元。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於114年10月13日聲請前置調解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7、43、73、14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契約4份(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及機車1輛(原始發照年份:99年)等財產。

嗣聲請人於115年3月17日提出聲請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其上卻已無登載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見本院卷第55頁),聲請人就此固稱系爭保險契約在子女朱若慈、朱智宇成年後係由子女繳納,經子女行使介入權並與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在協商後才告知聲請人已經協商完成並清償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然經本院向南山人壽調閱系爭保險契約之異動相關資料,系爭保險契約均係於114年12月1日辦理契約變更,變更原因、變更後之要保人如附表所載,且經聲請人於要保人簽名欄簽名確認,有南山人壽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31至134、141至144、153至156、165至168頁),顯非聲請人所稱由其子女依保險法第123條之2之規定,於要保人即聲請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或更生程序時,於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後,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自非介入權之行使,則除其中附表編號1之保險契約因解約金債權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即14萬9,357元),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外,其餘編號2至4之保險契約於114年12月1日所為變更要保人之行為,實為無償贈與該保險解約金予變更後之要保人,且係於聲請本件清算後所為,依消債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其變更要保人之行為屬無效之行為,故附表編號2至4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應計入聲請人清算財產。另關於聲請人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前於臺北榮總醫院進行脊椎手術,術後無法提重物,難以尋覓工作,每月僅領有租屋4,800元、身心障礙補助4,049元,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府都住服字第1140362324號函、存摺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51、57至67、105、107頁),考量聲請人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且於104年9月間因腰傷曾進行腰椎椎版切除合併椎間盤切除手術,且現年60歲(於00年0月出生,見司消債調卷第25頁),將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其在尋求工作上確可能較為受限,復參以聲請人最新年度所得為0,自106年4月28日自新北市輪胎修理業職業工會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料,可認聲請人前述主張尚屬可採,故本院暫以8,849元(計算式:4,800+4,049=8,849)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即2萬263元,自屬合理,應可准許。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金額為負數(計

算式:8,849-15,000=-6,151),並無餘額,又聲請人機車出廠年份已久應無殘值,原有如附表編號2至4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68萬6,436元,亦不足清償聲請人所負257萬餘元之債務,是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應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經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5年7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附表:(聲請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情形)編號 保單號碼/ 主約險種 要保人/ 投保日期 新要保人/ 變更日期 變更原因 保單狀態 截至114年10月1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1 Z000000000/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C型 A01/ 88.11.5 朱若慈/ 114.12.1 未成年子女已成年 有效-無須繳費 11萬5,092元 2 Z000000000/ 南山人壽B1還本終身保險 A01/ 93.4.12 朱若慈/ 114.12.1 未成年子女已成年 114.12.10解約即失效 18萬5,855元 3 Z000000000/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C型 A01/ 88.111.5 朱智宇/ 114.12.1 未成年子女已成年 有效-附約繳費中 19萬2,447元 4 Z000000000/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A01/ 87.12.31 朱智宇/ 114.12.1 資產配置 有效-附約繳費中 30萬8,134元

裁判案由:清算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