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金雅君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金雅君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金雅君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於115年1月8日因調解不成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亦於同日聲請清算。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390,229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114年司消債調字第95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5至32、37頁、本院卷第95頁),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小規模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前於114年10月3日提出聲請調解,本院以114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952號案調解,嗣因於115年1月8日調解不成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亦於同日聲請清算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閱無誤,是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前置調解程序。㈢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為1,459,534元(計算式:本金1,312,771元+利息146,763元=1,459,534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富邦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表(調解卷第13至15、27、53頁、本院卷第69至93、113至11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2輛分別於西元2010年、2023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惟2010年出廠之機車因折舊已無價值,2023年出廠之機車業經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拖回執行,及2張富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36,422元、9,499元外,無其他財產,此外,所提出使用中郵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結餘低於百元以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則無結餘。
⒉聲請人之收入
⑴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12年10月3日起至114年10
月2日止,取月份整數以112年10月起至114年9月止之所得估算)收入,據聲請人提出之112、113、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可知,聲請人於112、113、114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429,201元、428,240元、414,930元。又據聲請人所述其自113年2月起迄今每月領取租屋補助4,800元,其中僅113年2月領得之數額為1,655元,並曾於114年7月11日領得勞保傷病給付1,478元,於114年9月4日領得勞保失能給付98,500元,及於114年6月27日、114年6月30日領得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理賠金分別為78,661元、96,063元,與卷附之擴大租金補貼進度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內頁相符(調解卷第125頁、本院卷第85至92頁)。據此推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暫估為1,214,295元【計算式:〈112年10至12月〉429,201元÷12月×3月≒107,300元、〈113年〉428,240元、〈114年1至9月〉414,930元÷12月×9月≒311,198元、〈租屋補助〉1,655元+4,800元×19月=92,855元、〈勞保給付〉1,478元+98,500元=99,978元、〈保險給付〉78,661元+96,063元=174,724元,以上加總約為1,214,2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至聲請人聲請清算後(114年10月以後),依據聲請人提出
之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114年10月至115年2月臺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單,114年10至12月之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34,578元【〈114年度所得清單〉414,930元÷12月≒34,578元】,115年1月為27,558元、2月為30,460元(以上計算係以應發扣除勞、健保後之金額計算),並於115年2月3日領取年終獎金51,400元【平均每月為4,283元】,於115年3月離職後改任職於其他公司從事房務員工作,無資料可認其勞動能力減損而無法獲取與一般勞工能取得之基本工資,故以115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9,500元計算,則其平均薪資約為32,035元【〈114年10至12月〉34,578元×3月+〈115年1月〉27,558元+〈115年2月〉30,460元+〈115年2月領取年終獎金〉51,400元÷12月×2月+〈115年3至6月〉29,500元×4月≒288,319元,288,319元÷9月≒32,035元】,加上每月仍領有租屋補助4,800元,且依卷內資料查無其領有其他補助,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約收入暫以36,835元計算【32,035元+4,800元=36,835元】。㈤支出部分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及聲請清算後均依衛生福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公告各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12至114年度依序為19,172元、19,172元、20,122元,有聲請人114年12月31日陳報狀附卷可憑(調解卷第109至110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468,678元(計算式:19,172元×15月+20,122元×9月=468,678元)。又聲請人陳報目前收入及生活狀況係依114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122元,115年度則為20,623元,可如數列計。
⒉扶養人口
聲請人陳報其需與另6名手足共同扶養現居於臺東縣之母親王蘭英,因王蘭英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000元,故其每月負擔之扶養費為2,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為憑(調解卷第23、111至1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王蘭英之114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本院卷第123至127頁)。經查王蘭英現年65歲(50年2月),甫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113、114年均無收入,名下雖有1輛西元2019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1筆坐落於臺東縣之持分土地及4筆坐落於臺東縣之土地,然該等土地均坐落於臺東縣,多屬偏遠或共有狀態,難以輕易變現性,且其名下車輛亦屬日常代步之消耗性資產,難認其得以變賣該等財產以維持長期日常生活,是王蘭英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後,應有受聲請人及其手足共同扶養之必要。故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5年各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式:15,515元×1.2=18,618元)、扶養義務人為7人並扣除每月老人年金3,000元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每月數額為2,518元【計算式:
(18,618元-3,000元)÷7人≒2,518元】,而聲請人主張之數額為2,000元,可如數列計。
㈥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暫估為36,835元,扣除
每月生活必要之支出為20,623元及扶養費2,000元,每月餘額13,564元(計算式:36,835元-20,623元-2,000元=14,212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36歲(79年1月),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9年,縱將每月餘額及2張富邦人壽保險之價值準備金45,921元(計算式:36,422元+9,499元=45,921元)全部用以清償債務,以債權人所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合計為1,459,534元,約需8.29年【計算式:1,459,534元-45,921元=1,413,613元,1,413,613元÷14,212元÷12月≒8.29年】,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整體財產、個人工作及收支狀況,每月利息債務負擔沉重,難有餘裕逐步清償本金,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7月31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75,880 20,922 296,802 無 調解卷第97頁 自114年4月13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0月3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2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05,406 8,284 213,690 無 調解卷第99至103頁 自114年7月4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0月3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設定動產擔保,現已處分完畢,不足額列為無擔保債權。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959 6,445 1,200 863 47,467 無 調解卷第105至107頁、本院卷第41至63頁 ①期前利息2,442元;自114年9月15日起暫計算至115年5月22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執行名義: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792號支付命令。 ②期前利息13,577元;自114年6月26日起暫計算至115年5月22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此筆為小額信貸。 已清償6,393元,其中500元沖費用,其餘沖利息。 執行名義: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583號支付命令。 ③期前利息3,081元;自114年10月22日起暫計算至115年5月22日止,按年息14.78%計算之利息,此筆為小額信貸。 執行名義: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077號支付命令。 ④期前利息1,839元;自114年3月13日起暫計算至115年5月22日止,按年息14.72%計算之利息,此筆為小額信貸。 已清償11,368元,其中6,129元沖費用,其餘沖利息。 執行名義: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141號支付命令。 4 346,454 55,497 93 402,044 無 5 37,104 6,281 181 500 44,066 無 6 299,907 49,334 93 349,334 無 7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061 109,061 無 本院卷第65頁 未敘明計算方式。 小計 1,312,771 146,763 1,567 1,363 1,462,464 1,459,5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