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盧國金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盧國金自民國115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盧國金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並主張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6萬9,192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信用查詢表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之102年11月26日,於宜蘭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退保後即無投保紀錄,且於調解前5年內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3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1月1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經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11萬0,485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萬6,84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3萬9,52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7萬8,139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1萬6,225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62萬1,210元,惟聲請人陳報其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15、33頁、本院卷第41至44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原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解約金約為24萬5,260元,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0300號案核發代為終止並准許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保險公司收取解約金之命令而執行在案(調解卷第107至109頁),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114年10月30日止,故以112年11月起至114年10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提出之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2年、113年均無薪資所得資料,惟聲請人陳報其於112年11月起至114年10月止,均與配偶共同從事檳榔攤之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萬元,另有其子盧建良每月定期給付之扶養費8,000元,共計1萬8,000元,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附調解卷第105頁可參,是聲請人於112年11月起至114年10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43萬2,000元(1萬8,000元×24月)。另聲請人於112年12月8日、同年月11日、113年3月18日領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保險理賠金,共計為6萬2,100元(3萬9,200元+2,500元+2萬0,400元=6萬2,100元)。此外,查無聲請人領有其他社會補助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12年11月起至114年10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49萬4,100元(43萬2,000元+6萬2,100元=49萬4,100元)。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其每月仍與配偶共同從事檳榔攤之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萬元,另有其子盧建良每月定期給付之扶養費8,000元,共計為1萬8,000元(本院卷第39頁),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為每月1萬8,000元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調解卷第15頁)。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為2萬0,623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115年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0,623元計算。另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亦應以上開各年度之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加以計算聲請人之支出。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計算式:1萬8,000元-2萬0,623元=-2,623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現年65歲(50年出生),已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
九、按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是查,聲請人名下原有保單價值解約金約為24萬5,260元,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終止該保險契約,並准債權人收取該保單價值解約金在案,是聲請人名下應已無任何財產,揆諸上開規定,可認聲請人之財產顯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故爰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如主文。
十、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
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3月31日下午4時整公告。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