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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詹益增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詹益增自民國115年6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前於民國114年6月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726,520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見調解卷第15、27頁),聲請人並無擔任董監事、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有限合夥事業合夥人或經理人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21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8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726,520元(見調解卷第11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合計為2,374,577元(見調解卷第75頁),應以該金額為其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郵局帳戶存款14,092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帳戶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5、39頁;本院消債清180號卷第47至57、63至66頁)。

⒉聲請人於115年2月26日聲請本件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期間約

為113年2月至115年1月。聲請人陳稱其前開期間僅有國保老年給付、桃園榮民服務處就養給與等收入等語(見消債清180號卷第37頁),提出112、113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帳戶明細為證(見消債清180號卷第39、4

1、47至57頁),惟依其帳戶明細所示,聲請人113年2月至5月每月領取國保老年給付5,007元、114年6月起每月1,915元;又113年6月領取桃園榮民服務處就養給與32,262元、113年7月每月起每月16,071元;另於114年5月、9月、10月各領取楊梅區公所端午、中秋及重陽禮金各2,500元,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收入合計為403,439元(5,007元×4月+1,915元×20月+32,262元+16,071元×19月+2,500元×3次)。聲請人目前收入應有國保老年給付1,915元、就養給與16,071元及三節及重陽代金各2,500元,每月收入約18,819元(1,915元+16,071元+2,500元×4次÷12月),爰以該金額作為聲請人目前可處分所得。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提列其聲請前2年期間每月必要支出按桃園市政府公告

當年度當地區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等語(見調解卷第16頁),衡諸上開規定意旨,並無不合。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期間必要支出,應按桃園市113年度至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20,122元、20,623元計算,合計為472,979元(19,172元×11月+20,122元×12月+20,623元×1月);目前則為按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623元列計。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有上開㈣之1.所示之財產,如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其每月並無餘額(計算式:18,819元-20,623元=-1,804元)可供清償債務,再審酌聲請人現年約75歲(00年0月生,調解卷第19頁),已屆退休年齡,本院審酌債務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認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足以採信。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6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裁判案由:清算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