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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博峻代 理 人 葉智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張博峻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於115年1月27日具狀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以聲請人提出勞保(就保、災保)異動查詢、112年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12至13頁、229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17、121至123頁),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有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司法事務官於115年1月3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66號卷宗資料相符。本院另向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積欠債務數額,其中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偉立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廿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共計1,115,159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㈢觀以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機車行照、陳報狀等(調解卷第

8、14、15至129、130、243至244頁、本院卷第63至65、11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1輛西元2014年3月出廠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及若干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12月15日止),以113年1月起至114年12月止所得計算,聲請人113、114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薪資所得資料顯示所得分別為324,054元、344,517元。聲請人陳報未領有社會補助(調解卷第244頁),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調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結果相符(本院卷第19至22頁)。聲請人於115年1月6日陳報至114年8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32,000元,並提出113年1月至114年2月、114年4月至8月薪資單為憑(本院卷第67至103頁),後陳報於114年6、7月間,因遭不明人士至聲請人工作地點、住家滋擾生事,於114年8月遭雇主資遣,其後搬離原住家,迄今以打零工維生,薪資領取方式均為領現,每月為25,000元至30,000元不等,並提出切結書為憑(本院卷第105頁)。查聲請人114年所得稅清單,顯示114年間收入為202,048元,勞保紀錄顯示亦任職至114年10月底(本院卷第122頁),是本院認應以114年11月後為打零工之始點。

至114年11月迄今薪資,聲請人既無不能從事一般職業之特殊事由,僅為躲債而打零工,月收亦能達每月為25,000元至30,000元不等,是依當年度最低工資核算打零工薪資為宜,114年為28,590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725,751元【計算式:324054+344517+28590×2=725751】,堪可認定。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其仍以打零工維生,115年最低工資為29,500元,應以每月收入29,500元作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收入計算。

㈣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64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桃園市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調解卷第244頁),115年度為20,623元,即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須扶養其父親,並提出受扶養義務人戶籍謄本、112年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診斷證明(調解卷第10、131、247、248、249頁)。

聲請人另陳報其父親未領取任何補助(調解卷第244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調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結果相符(本院卷第19至22頁)。又本院職權查調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桃園市政府住宅及都市更新處函覆結果顯示聲請人母親領有租屋補助,114年每月5,600元、115年每月4,000元,聲請人父親為前開補助家庭成員(本院卷第27至3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人父親為53年生、現年61歲,於112年、113年收入均為0元,名下均無任何財產,且罹有疾病等情,堪認聲請人父親有受扶養必要。至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為每月10,061元(調解卷第244頁),係以扶養義務人人數為2人計算;惟聲請人父親之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兄弟外,尚有配偶,故扶養義務人之人數應為3人。是依桃園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17,186元之1.2倍即20,623元,再依扶養義務人比例計算,聲請人父親每月扶養費用額應為6,874元【計算式:20623÷3=6874,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7,497元【計算式:20623+6874=27497】。

㈤從而,聲請人財產不敷清償所欠債務,業如前述,且聲請人

以每月29,500元收入扣除必要支出27,497元後,僅餘2,003元可供清償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43歲(71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22年;審酌聲請人目前收支狀況,其每月收支與所負債務數額顯有差距,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准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予以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7月31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案由:清算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