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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顏廷書(原名顏大綸)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顏廷書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款亦有規定。次按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56條亦有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則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顏廷書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9號裁定聲請人自114年2月6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案件進行更生程序。聲請人於114年7月9日具狀提出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清償總金額14萬4,000元、清償比例16.97%之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71至172頁,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惟系爭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為65萬8,048元,生活必要支出則為47萬4,290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76至177頁),縱不論聲請人尚有租金補助之收入未計入其中,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規定,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金額至少需逾18萬3,758元始能由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且每月還款2,000元亦未能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盡力清償之標準【計算式:(44,423-40,244)×0.8=3,3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遂請聲請人重新提供更生方案,然聲請人嗣於114年12月4日具狀陳稱無法依本院諭示提出新更生方案,請求轉行清算程序(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77頁),堪認聲請人已無意再依系爭更生方案履行,亦欠缺繼續更生程序之意願,其未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為避免程序繼續拖延,應以開始清算程序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聲請人復陳明已無意依系爭更生方案履行,與未提出更生方案無異,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本院即應依消債條例第56條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5年1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裁判案由:清算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