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申志榮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申志榮自民國115年7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斟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申志榮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嗣於115年1月2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主張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於同日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活動、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合於消債條例規定之「消費者」定義,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4年11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7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於115年1月21日調解不成立,有上開調解案卷可稽,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目前已知債權人對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情形如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4,683,375元(調解卷第81頁,含兩筆普通債權共2,076,731元及兩筆連帶保證債權共2,606,644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296,595元(調解卷第8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95,310元(調解卷第95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268,509元(調解卷第107頁);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3,108,678元(本案卷第39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391,989元(本案卷第51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74,689元(本案卷第79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76,073元(本案卷第29頁);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299,737元(本案卷第69頁)。合計上開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9,494,955元(下稱系爭無擔保債務)。另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僅陳報其債權金額甚微,未陳報具體債權金額(本案卷第35頁),該債權種類及數額均有未明,此部分本院暫不予列入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
(四)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等資料(調解卷第15、31頁、本案卷第99至102頁),顯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
(五)依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前二年之期間以112年11月至114年10月為計)之收支狀況,以其收入總額681,500元扣除必要支出總額628,748元後,餘額為52,752元,顯然無法清償系爭債務:
1、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期間,聲請人之收入總額為677,900元:依聲請人之陳報,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期間,其任職於煒翔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為28,000元(調解卷第15頁)。按勞動部所公告112、113年度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分別為26,400元、27,470元。核聲請人所陳報112年11月至113年12月之每月薪資28,000元,已逾各該年度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本院認尚屬可採。又依聲請人之114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本案卷第227頁),其114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347,400元,該年度每月平均薪資為28,950元(計算式:347,400÷12=28,950),以此核算其114年1月至10月之薪資總額應為289,500元。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之工作收入總額應為681,500元【計算式:(28,000×2)+(28,000×12)+(28,950×10)=681,500】。
2、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期間,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總額應為628,748元: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前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所明定。又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113年度均為15,977元(其
1.2倍為19,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114年為16,768元(其1.2倍為20,122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為16,000元(其1.2倍為19,200元);113年度為16,400元(其1.2倍為19,680元);114年為16,900元(其1.2倍為20,280元)。
(2)聲請人主張:本件聲請前二年之必要支出費用包含其個人生活費及其母親盧富(00年0月出生)之扶養費(下稱母親扶養費),其個人生活費部分以各該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母親扶養費以各該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3分之1計算等語(本案卷第87頁)。關於聲請人個人生活費部分,核其主張之標準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本院認屬合理可採,是以,本件聲請前二年,其個人生活費應為469,628元【計式:
(19,172×2)+(19,172×12)+(20,122×10)=469,628】。關於母親扶養費部分,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期間,盧富已為79至81歲之高齡,確有依賴其子女即聲請人、盧意樺、盧韋年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所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3分之1,核聲請人所主張母親扶養費之計算標準,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相符,本院認應屬合理可採,則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所支出之母親扶養費應為159,120元【計算式:[(19,200×2)+(19,680×12)+(20,280×10)]×1/3=159,120】。從而,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總額應為628,748元(計算式:469,628+159,120=628,748)。
3、綜上,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之收入總額為681,500元,扣除必要支出628,748元後,餘額為52,752元,顯然無法清償系爭債務。
(六)依目前聲請人收入支出之狀況,以其目前每月收入29,500元,扣除必要支出27,723元後,尚餘1,777元可供清償債務:
1、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為28,000元等語(本案卷第87頁),惟本院審酌勞動部公布之115年勞工基本工資為29,500元,聲請人陳報之薪資收入顯低於勞工基本工資,且聲請人本應積極就業以清償債務,亦無證據顯示聲請人欠缺正常工作能力,不應將其未積極謀生而收入低微之結果,轉嫁由債權人承擔,爰認目前聲請人每月之收入能力至少應以29,500元為計,方屬合理。
2、按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7,186元(其1.2倍為20,623元)、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7,750元(其1.2倍為21,300元)。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包含其個人生活費及母親扶養費,其個人生活費以115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母親扶養費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3分之1計算等語(本案卷第87頁)。核其主張之上開計算標準,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之規定相符,本院認屬合理可採。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總額應為27,723元【計算式:20,623+(21,300×1/3)=27,723】。
3、據上,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9,500元,扣除必要支出27,723元後,每月尚有1,777元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
(七)系爭債務總額為9,494,955元,若以聲請人目前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1,777元清償,清償期約需5,344個月(即445年4月)。聲請人係00年0月出生,現年57歲又2月,距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尚約7年10月,併審酌前開債務仍將持續累計利息,是至其退休時止,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債權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另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許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7月23日下午4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冬 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