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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戴曼妤即戴貝妮即戴意嘉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複 代理人 林珏菁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000000001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000000001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債務人無法負擔金融機構所提出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41,995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所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於調解前5年內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7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1月21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441,995元,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29,33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068,733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563,904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656,062元(司消債調卷第93頁、第107至1025頁),上開金額共計為2,418,032元,故本院認應以2,418,032元為其債務總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院楓113司執蘭字第10373號函、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土地謄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4年11月9日北院信113司執火字第222286號通知(本院卷第21頁、第13至47頁、第51至69頁、第73頁、第10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雖有2張凱基人壽之保單,然就其中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保單,保單解約金為192,346元,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14年11月9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2286號執行命令,禁止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清償;而聲請人名下有依繼承而來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79地號土地,與他繼承人公同共有1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373號辦理查封登記在案,是聲請人別無其他財產。

2、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迄今均無工作,因因肺動脈高壓疾病,時常暈眩,無法久站,故無法正常工作而無工作收入,每月之收入均仰賴女兒扶養,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112年3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書等件可佐(司消債調卷第43至45頁、第49至50頁、第75頁),應堪信為真實。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7,186元之1.2倍為20,623元,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扶養義務人應負擔扶養費用即20,623元為適當。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2、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依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定之,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桃園市政府公告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623元相符,應屬合理可採。

四、從而、聲請人名下固有土地2筆,惟該等土地均為公同共有,且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查封登記在案,業如前述。堪認聲請人難以其財產清償上開債務。又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可供清償上開無擔保債務【計算式:20,623元-20,623元=0元】。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六、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3月23日上午10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裁判案由:清算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