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葉日紅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六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後因未能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有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及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參(消債清卷第53頁、第161頁),嗣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並主張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497,937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98年間向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後聲請人均未遵期還款而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附卷可參(消債清卷第53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2、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3、又聲請人陳稱其所成立前置協商方案毀諾之原因,係因聲請人當時任職於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每月收入約35,000元,聲請人當時尚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無法負擔協商金額,因而毀諾等語(消債清卷第161頁)。
是查,依聲請人所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98年,均投保於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投保薪資約33,300元(消債清卷第151頁),是暫以平均每月薪資33,300元為聲請人當時薪資收入計算。復觀以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消債清卷第157頁),聲請人確有一名子女(於00年0月間出生),於98年間尚未成年,聲請人陳稱其除須負擔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外,尚須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云云,堪認真實,審酌聲請人當時平均每月薪資33,300元,扣除其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確有無法負擔前置協商還款金額之可能,是認聲請人於成立上開前置協商清償方案後,確有收入降低或減少,致其因此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信。
4、綜上,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497,937元元,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參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118,069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2,130,138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96,755元。再依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之金融機構債權表,聲請人於金融機構之對外債權總額為1,929,219元(司消債調卷第99至141頁、第165至167頁頁)。是以,本院暫以4,059,357元列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有經分割繼承取得之土地3筆、西元2024年出廠三陽牌機車1輛,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機車行駛執照附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73頁、第79至85頁)。
2、聲請人於114年12月12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日回溯(約為112年12月至114年11月)。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稱前任職於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1月後領取勞工退休金25,223元、舊制勞退金512,278元,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約為1,308,097元【計算式:(443,958元÷12個月)+412,999元+(45,800元×7個月)+25,223元+512,278元=1,308,0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聲請人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清單在卷可考(消債清第39至41頁、第55至63頁)。是以,本院應以1,308,097元計算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之收入為適當。
3、而聲請人稱目前係領取勞保月退每月25,223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參(消債清卷第169至171頁),應堪信為真實。是以本院以25,223元列計其目前每月收入為適當。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以桃園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參以桃園市政府所供不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聲請人於生請前2年之必要支出為470,578元【計算式:(19,172元×13個月)+(20,122元×11個月)=470,578元】,本院認其主張未逾桃園市政府所公告112至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聲請人之主張應予准許。另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20,623元為適當。
(六)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4,600元【計算式:25,223元-20,623元=4,600元】可供清償,然聲請人現年約64歲(00年0月出生),倘以其每月所餘4,600元清償債務,需約74年才能清償完畢【計算式:4,059,357元÷4,600元÷12個月≒73.5年】,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已無法清償債務,而有藉助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16日上午10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