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呂俊賢代 理 人 劉宗源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呂俊賢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呂俊賢前積欠非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5年3月2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911,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25、35至38、93頁),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並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小規模營業活動。又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金融機構,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之規定,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商及期貨業;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並未列有資產管理公司在內。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尚非強制前置調解事件(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聲請人之債權人既無金融機構,則其向本院聲請清算,自無庸再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向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為2,335,645元(計算式:本金911,577元+利息1,424,068元=2,335,645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本院卷第17、33、57至91頁),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此外,所提出使用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結餘低於千元以下、郵局帳戶則無結餘。
⒉依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13年3月26日起至115年3月
25日止,取月份整數以113年3月起至115年2月止之所得估算)之收入,聲請人固稱其每月薪資約為33,000元,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憑(本院卷第39頁),惟依據其提出113至114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35、93頁),聲請人113、114年申報所得分別為415,582元、470,829元,均為薪資收入,則113、114年每月平均薪資依序約為34,549元、39,236元。又據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所載,其115年1、2月之薪資分別為22,228元(計算式:匯款金額11,583元+法院扣款5,645元+代付台表科5,000元=22,228元)、28,304元(計算式:匯款金額22,659元+法院扣款5,645元=28,304元),又據聲請人提出之金融機構交易明細所載,聲請人於115年2月13日領有獎金19,155元。另除曾領有全民普發10,000元外,未領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或津貼。據此推算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為896,834元【計算式:〈113年3月至12月〉415,582元÷12月×10月=346,318元、〈114年〉470,829元、〈115年1月至2月〉22,228元+28,304元+19,155元=69,687元、〈全民普發現金〉10,000元,以上加總為896,834元】。
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仍任職於永達國際物流事業有限公司,依其所提出115年3月至5月之薪資單收入依序為27,944元、28,664元(計算式:匯款金額23,019元+法院扣款5,645元=28,664元)、28,304元(計算式:匯款金額22,659元+法院扣款5,645元=28,304元),但參考其自行切結每月薪資約為33,000元及聲請前二年於同一家公司全年收入之平均薪資,聲請人現年為55歲(00年00月生),正值壯年,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釋明於同一家公司收入有何異動,查無其他資料可認其尚有其他收入,故每月暫以33,000元為聲請人可處分所得。
㈣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之113、114年每月均為20,122元,115年則改為20,623元,惟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至115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9,172元、20,122元、20,623元,其中113年度聲請人主張之數額逾上開數額,逾此範圍者,不予列計,其餘部分均可如數列計。至聲請清算後,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623元,可如數列計。
㈤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為33,000元,每月生活
必要之支出為20,623元,餘額12,377元,聲請人現年55歲(00年00月生),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0年,以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2,335,645元計算,縱聲請人將全部餘額用以清償債務,尚需15.73年(計算式:2,335,645元÷12,377元÷12月≒15.73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且長久累積積欠之利息金額高,償還之款項先行抵充後,難有餘裕清償本金,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能清償,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7月31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11,577 1,424,068 293,735 159 2,629,539 無 本院卷第97頁 自98年11月24日起暫計算至115年7月3日止,按年息9.400%計算之利息。 執行名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5312號債權憑證。 執行案號: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4054號。 小計 911,577 1,424,068 293,735 159 2,629,539 2,335,6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