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葉志炫即葉家均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A000001自民國115年5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00001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11月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唯一債權人未到庭,且亦無提出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並主張其債務總額為120萬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信用查詢表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及桃園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且於調解前5年內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5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2月12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解程序中,函詢聲請人唯一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惟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其債權總額,亦無提出相關還款方案,嗣本院再次函詢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經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39萬2,370元,為有擔保債權,擔保物為車號000-0000之車輛,將行使動產擔保抵押權,且不願列入清算生債權內計算(本院卷第25頁),是聲請人已知之債務總額即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動產擔保抵押權後不足之金額,惟聲請人唯一債權人並未提供其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17、25、65頁、本院卷第69至7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8年出廠之KIA汽車,經聲請人自行向中古車行詢價,陳報該車輛尚有殘值約16萬元(本院卷第143頁),然其上尚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動產擔保抵押權。又有一輛100年出廠之光陽機車,經聲請人自行向機車行詢價,陳報該機車尚有殘值約2,000元(本院卷第145頁)。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2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2份,均無保單價值解約金(本院卷第79至85頁),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112年11月4日起至114年11月3日止,故以112年11月起至114年10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提出之112年、113年、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2年、113年、114均無薪資所得資料,惟聲請人陳報其於112年11月起至114年1月止,於佳澄貨運任職,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10萬元,共計150萬元(10萬元×15月);於114年7月於元味堂有限公司任職,薪資所得約為3萬5,000元;於114年8月起至同年10月止,則擔任貨車助手幫忙上下貨,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元,共計6萬元(2萬元×3月)(本院卷第55頁)。又聲請人並未就其於114年2月起至同年6月止之薪資所得收入為說明,且亦無提出相關資料可供本院參酌,亦未主張其有無法工作或無工作而無薪資收入之情形,是本院暫以114年基本工資每月2萬8,590元計算,共計為14萬2,950元(2萬8,590元×5月)。另聲請人於112年12月11日領有統一發票中獎獎金1,000元(本院卷第125頁),此外,查無聲請人領有其他社會補助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12年11月起至114年10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173萬8,950元(150萬元+3萬5,000元+6萬元+14萬2,950元+1,000元=173萬8,950元)。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其因罹患肝硬化,無法負荷正職司機工作,故現僅能轉以打零工之方式維生,擔任貨車助手幫忙上下貨,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萬元,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附本院卷第57、59頁可參,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為每月2萬元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另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調解卷第17頁)。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為2萬0,623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115年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0,623元計算。另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亦應以上開各年度之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倍加以計算。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本院爰依上開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萬0,623元計算,又聲請人應與未成年子女之母親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應為1萬0,312元(2萬0,623元/2人),是聲請人主張其115年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萬0,312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3萬0,935元(2萬0,623元+1萬0,312元=3萬0,935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已無餘額(計算式:2萬元-3萬0,935元=-1萬0,935元),聲請人現年51歲(64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4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
九、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5月15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卉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