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陳憲平代 理 人 陳育廷律師(法扶)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憲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憲平,前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3年3月間與全體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自105年5月10日起分期清償,嗣因聲請人中風而無法工作致無固定收入,自110年12月之後即未依約履行而毀諾,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6號),嗣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8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有保單解約金可供重新分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0號裁定由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並以113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3號裁定(追加分配卷第353至355頁)終結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案卷可稽。是本院所為終結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1、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8月22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進入消債程序前二年即111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聲請人自111年1月7日起迄至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均因中風而無法工作,致無固定收入,亦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醫院診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可資佐證(調解卷第55、45頁),並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認定在案。又依聲請人112年度至114年度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追加分配卷第165、169頁、本案卷第15至21頁),其所得收入均為0元,名下亦無財產,堪認自開始清算後迄今,聲請人仍因中風而無法工作,致無固定收入。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未另行主張聲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且亦不爭執清算裁定中所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數額。是以,清算裁定所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9,172元為適當。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之後,每月既無固定收入,自亦無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故本院自無庸為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要件之審查,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三)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免責,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復未見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之情事,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冬 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