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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朱鈞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朱鈞麟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朱鈞麟(下稱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後,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郭倍廷,業經其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具狀聲請調解,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聲請清算,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6號裁定自114年2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進行清算程序,繼經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又本院已於114年8月14日以桃院雲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債務人具狀表示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至於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須由本院裁定,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聲請人應領有年終獎金,年終獎金亦應認列收入。

五、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分論如下: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參照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依債務人陳報,其自自114年2月2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

今,均任職於永光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雖稱每月收入33,611元,惟依本院職權查調之債務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顯示其113年所得額為461,774元,每月平均薪資收入38,481元【計算式:461774÷12=38481,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6號認定之債務人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每月34,000元後,尚有餘額4,481元 。

⒊債務人於113年7月15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二年應為111年

7月15日起至113年7月14日止,是以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所得收入計算。據債務人提出之111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查調債務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至113年所得收入分別為458,360、435,499、461,774元,是以,債務人於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所得收入應為895,282元【計算式:(458360÷12×7)+435499+(461774÷12×5)=895282,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須扶養其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債務人父親現年69歲,111至112年度每月領取老年年金5,361元及桃園市政府四節禮金,113年度每月領取老年年金5,638元及桃園市政府四節禮金,債務人母親現年63歲,111年度起每月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5,974元,債務人子女與債務人父母親均未領取其他社會補助(消債清卷第133頁),債務人主張其父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15,000元,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1、112及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並為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6號認定,是其每月個人受扶養之生活必要支出均為15,000元,堪可認定。據此,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應為814,283元【計算式:(18337×7)+(19172×17)+(15000×24)=814283】。

⒌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895,282元,扣除其

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814,283元,尚餘80,999元,則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前揭餘額,堪可認定。⒍茲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前經本院

於115年4月28日、115年5月26日進行訊問程序,除全體普通債權人均未到場外,債務人已到場陳述意見,是本件已依首揭規定,賦予債權人、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併為敘明。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七、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80,999元,再扣除清算程序進行中受分配額0元,即應清償數額為80,999元),且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即附表「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於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數額者(即附表「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債務人經裁定開始清算前一日債權額) 公告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80,999元×公告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金額×20%) 1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70,481元 100% 0元 80,999元 494,096元 備註: ⒈本附表公告債權總額欄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清算事件114年7月10日公告之債權表為據。

裁判案由:免責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