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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徐淑菁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徐淑菁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徐淑菁,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13年9月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7日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裁定自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進行更生程序,於114年3月24日函請各債權人申報債權(更生執行卷第21頁),並據以編製於114年10月16日公告之債權表(更生執行卷第333至348頁),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均未提出異議,聲請人並於114年10月22日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1,640萬8,622元,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4,309元,總計清償金額為31萬0,248元,清償比例為1.89%之更生方案(參更生執行卷第401頁),惟聲請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本金及利息已高達1,640萬8,622元,核屬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列法院應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並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依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更生程序及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更生執行程序之調查,顯示聲請人名下之財產顯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本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認無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爰以115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聲請人於114年10月22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並應自第一項確定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依鈞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5,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0,122元,是其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尚有4,878元之餘額,據此,合理推斷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所得收入扣除支出後,尚有11萬7,072元(4,878元×24月)之餘額,本案債權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均未受償,是聲請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另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本院卷第21至23頁)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聲請人為68年次,正值壯年,倘認真努力工作應可償還其債務,聲請人之債務於93年9月起即未償還,顯見聲請人為刻意規避債務,倘使聲請人為免責,將使其不思積極面對債務,且致債權人蒙受損失,懇請鈞院裁定聲請人為不免責。又聲請人曾提出每月收入為2萬4,838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萬0,122元,並將其名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之保單解約金1,361元納入更生方案計算,其每月餘額為4,735元,是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最低應清償11萬3,640元(4,735元×24月),而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均未受償,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本院卷第29、59頁)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本院卷第33頁)㈣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依鈞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之數額為11萬7,072元,而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均未受償,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另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本院卷第35、36頁)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本院卷第43頁)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班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另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本院卷第47頁)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依鈞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5,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0,122元,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為4,878元,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之數額為11萬7,072元,而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均未受償,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另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本院卷第51頁)㈧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相對人尚未受償之債權總額為15萬8,229元。(本院卷第55頁)㈨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聲請人除相對人之債務未足額清償外,於其他金融機構尚有多筆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欠款,均顯示聲請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積欠龐大債務,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未達債權額之20%,聲請人顯符合不免責之規定。(本院卷第57頁)㈩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略為: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依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曾密集使用信用卡於「領航服飾」、「嘟嘟精品童裝」、「永城汽車百貨」等一系列消費借款舉債之情事,是該類消費難認與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須相當,足見聲請人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倘聲請人確有解決債務之意,尚可與各債權人個別洽談方案,用以清償債務減輕壓力,惟聲請人卻未積極處理債務,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相對人於不得已之情形下,受有損失,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本院卷第65至67頁)

四、經查: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14年3月12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11年9月2日起至113年9月1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再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更生程序後,仍擔任餐廳服務、清

潔人員之臨時工,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4,838元,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薪資收入表、收入切結書附更生執行卷第405至407頁可參,是認以每月2萬4,838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更生、清算程序中,均未另行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更生執行卷第403頁)。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5,977元之

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為2萬0,623元,及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適當,是認聲請人於裁定更生程序後之114年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2萬0,122元】計算。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後,尚有餘額4,716元(2萬4,838元-2萬0,122元=4,716元)可供清償。

⒊又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111年9月2日起至113年9月1日止,是即以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所得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112年均無薪資所得資料,惟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均擔任餐廳臨時工,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4,500元,共計58萬8,000元(2萬4,500元×24月)。此外查無聲請人於此期間領有社會補助,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58萬8,000元計算。扣除更生裁定所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是於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2年總計金額為45萬6,788元(1萬8,337元×4月+1萬9,172元×20月=45萬6,788元)後,尚餘13萬1,212元(58萬8,000元-45萬6,788元=13萬1,212元)。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尚有餘額4,716元,又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亦尚有餘額13萬1,212元,均如上述。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更生、清算程序後,於該更生、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顯低於上開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應為不免責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院雖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惟日後聲請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合消債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卉妤附錄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附表:債權人債權比例表(金額:新臺幣,元以下無條件進位)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應受分配額(即13萬1,212元×債權額比例)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2,835元 5.5% 7,217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48,064元 10.04% 13,174元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0,445元 6.34% 8,319元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6,519元 2.23% 2,926元 5.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156,830元 7.05% 9,250元 6.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91,113元 21.28% 27,922元 7.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96,493元 2.42% 3,176元 8.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8,586元 2.67% 3,504元 9.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29,251元 3.23% 4,239元 10.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4,299元 0.7% 919元 11.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37,812元 1.45% 1,903元 1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8,752元 2.37% 3,110元 1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6,184元 3.39% 4,448元 1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40,613元 5.12% 6,718元 15.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72,365元 13.24% 17,373元 1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234元 0.52% 683元 1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4,523元 3.75% 4,920元 18.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428,704元 8.7% 11,416元 總計: 16,408,622元 100% 131,217元

裁判案由:免責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