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伍允莉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伍允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伍允莉,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
,前於民國95年間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6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案清算程序。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提出之資產表、財產及收入報告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所得及財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等件,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3份得列為清算財團,前揭保單財產價值共計為新臺幣(下同)499,796元,經聲請人解繳等值現金到院,司法事務官審酌案件之複雜程度,認本件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逕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而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並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6月28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11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3年6月28日起至今之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現年55歲,無工作收入,因罹患肝硬化併腹水静脈曲張、黃疸與慢性C型肝炎,不宜從事過度勞累與工作,需定期追蹤治療,加上聲請人父親罹患失智症、腦梗塞等疾病、聲請人母親飽受腰椎疾病所苦,是以聲請人父母因上開疾病需專人照顧,且父母親均排斥外人照顧渠等之生活起居,況聲請人無力支付額外聘請看護之費用,故由聲請人長期於家中照顧父母,聲請人每月僅靠其他家人支應生活開銷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35頁),固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佐(見消債清卷第72、147頁)。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聲請人罹患上開慢性疾病,已持續追蹤治療3年,避免從時過度勞累之工作,並應持續追蹤治療等情,尚難以證明聲請人已達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之程度,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證明已喪失工作能力程度之證據,且聲請人父母親之照料及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與其他兄弟姊妹共同分擔,不應僅由聲請人獨自負擔,否則將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不,是應認聲請人倘外出工作,應可獲取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之薪資,即以各年度勞動部發布每月基本工資,即113年為27,470元、114年為28,590元作為聲請人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3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9,172元計算,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應屬可採,可認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從而,聲請人自裁定清算後之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後,應有餘額8,298元(計算式:27,470元-19,172元=8,298元)
3.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4月至113年3月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部分:如上所述,聲請人陳稱因罹患慢性疾病,不宜從事過度勞累工作,且需照顧罹患疾病之父母親,而無工作收入等語,然亦如同上述,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尚難以證明聲請人已達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之程度,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證明已喪失工作能力程度之證據,且聲請人父母親之照料及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與其他兄弟姊妹共同分擔,不應僅由聲請人獨自負擔,否則將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是應認聲請人倘外出工作,應可獲取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之薪資,即以各年度勞動部發布每月基本工資,即111年為25,250元、112年為26,400元、113年為27,470元,作為聲請人聲請前2年期間之每月可處分之所得。聲請人聲請前2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各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於111年為18,337元、112及113年為19,172元,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173,847元【(25,250元-18,337元)×9月+(26,400元-19,172元)×12月+(27,470元-19,172元)×3月】=24,000元)】,另因本件清算財產經分配後,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499,796元,有分配表1份附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13頁),故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並未低於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1.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2.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應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聲請人是否有奢侈浪費及隱匿財產之行為。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且必須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經查,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並無入出境紀錄,有債務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此外,債權人無其他舉證,尚難遽認債務人有「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事由。
3.其他債權人固均抗辯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求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應免責事由云云,惟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且經本院復查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