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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楊昌翰代 理 人 李宏文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楊昌翰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前開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4號裁定自113年9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9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提出之資產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認其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有土地2筆(權利範圍均為110分之2)、經他案扣押之薪資債權、機車2部、汽車1輛,其中土地因價額甚低,評估成本後認為屬於不易變價且無處分實益而返還予聲請人;聲請人之薪資債權部分,由第三人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將扣押款項解繳到院並依債權人比例分配完畢;汽機車部分,均已逾耐用年數,且其上均設有動產抵押權,無換價實益,本院於114年11月18日以函文敘明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其處分方式,全體當事人收受送達後均未為反對之意見,本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不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前揭財產價值共計10,365元,已全部解繳到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將聲請人上開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並依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115年3月2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復於115年4月27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再查: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查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內(111年5月至113年4月)服務

於長隆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自113年1月起則任職於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北基朝陽加油站擔任加油人員,每月薪資約33,000餘元,另領有身障補助4,000元、租屋補助4,800元,業據其提出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薪轉帳戶交易明細截圖、薪資明細表為憑(調解卷第63至67頁;本院卷第21至49頁、第55至57頁),堪可採信。另聲請人於114年4月22日具狀陳報薪資明細表(執行卷第147頁),陳稱其自114年初受僱於車容坊加油站桃鶯站,現每月平均薪資為39,259元,每月並領有身障補助4,078元、租屋補助4,800元,合計每月收入為48,137元(執行卷第146頁),並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執行卷第283至291頁),堪認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固定收入為48,137元,扣除本院清算裁定所認定聲請人聲請清算時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9,172元,尚有餘額18,965元,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⒉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003,200元(〈

33,000元+4,000元+4,800元〉×24=1,003,200元),減去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9,172元後,尚有餘額303,072元(1,003,200元-〈29,172元×24〉=303,072元),已逾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0,365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規定,堪認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未提出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附表「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欄所載數額時,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中受分配金額 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9,289元 43.66% 4,525元 132,321元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230元 2.95% 306元 8,941元 3 張元福 200,000元 8.17% 846元 24,761元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66,787元 23.14% 2,399元 70,131元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541,019元 22.08% 2,289元 66,918元 備註: 一、債權額及債權比例,係以本院114年5月8日公告之債權表為據(司執消債清卷第165至168頁)。 二、「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欄之計算方式為:303,072元×債權比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清算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