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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5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劉鴻代 理 人 林珏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劉鴻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劉鴻,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15年3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3月31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17、4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475股(價值約為4,750元,清算卷第45頁),此外並無其他財產。經本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認無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本院爰以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裁定聲請人自115年6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於清算程序中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後,裁定免責前,依職權通知聲請人唯一債權人即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而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5年6月23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3年3月18日起至115年3月17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其已逾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無工作而無薪資收入,並提出收入切結書附清算卷第31頁可參,審酌聲請人現年67歲(00年0月出生),確已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是聲請人陳報其無薪資收入,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每月領有勞工保險給付8,689元;老年年金3,603元;每年領有三節及重陽禮金,共計1萬元,平均每月約為833元,共計領有1萬3,125元(8,689元+3,603元+833元=1萬3,125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為1萬3,125元計算。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未另行主張其於清算程序後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為2萬0,623元,及本院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是認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0,623元】計算。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已無餘額可供清償(1萬3,125元-2萬0,623元=-7,498元)。

⒊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自113年3月18日起至115年3

月17日止,故以113年3月起至115年2月止之所得為計算。聲請人陳報其於113年3月起至115年2月止,亦均無薪資所得收入,依聲請人提出113年、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3年僅有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294元、於114年亦僅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261元,並無其他薪資或所得收入資料,是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均無薪資收入,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領有勞工保險給付,每月8,689元;領有老年年金,於113年7起至114年12月止,每月3,374元,於115年1月起至同年2月止,每月3,603元;領有三節及重陽禮金,每年1萬元,共計領有29萬6,474元(8,689元×24月+3,374元×18月+3,603元×2月+1萬元×2年=29萬6,474元),再聲請人於114年11月12日領有行政院補助1萬元(清算卷第41頁)。此外,查無聲請人領有其他社會補助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13年3月起至115年2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30萬7,029元(294元+261元+29萬6,474元+1萬元=30萬7,029元)計算。扣除清算裁定所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2年共計為47萬4,430元(1萬9,172元×10月+2萬0,122元×12月+2萬0,623元×2月)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30萬7,029元-47萬4,430元=16萬7,401元)。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已無餘額,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亦已無餘額,雖本件普通債權人因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而未獲分配,然聲請人已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本件唯一債權人未具狀表示不同意,已如上述,而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裁判案由:免責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