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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秀蘭代 理 人 郭釗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秀蘭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本院於114年4月8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裁定自114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下稱系爭清算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6號進行清算程序,繼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6月9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且於115年6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規定,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於115年6月9日以桃院雲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6號函,通知債務人暨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予以免責表示意見,債務人表示應予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189至191頁);債權人劉富美即福仁護理之家則表示債務人年紀尚輕,有相當工作能力,況債務人現居住於甫完工8至9年黃金地段新建案、建物坪數59.99坪,租金行情每月至少26,000元至28,000元,含管理費30,000至35,000元,債務人生活水準在一般之上,顯有隱匿財產情事,且債務人所積欠為其法定扶養義務,依消債條例第55條應不免責等語(司執消債清卷第185頁、本院卷第51至53、69頁),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193頁,本院卷第49頁),並請本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情事,其餘債權人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事由:

⒈參以消債條例第133條暨立法理由,本條規定於債務人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

⒉查債務人自系爭清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即自114年10月

28日至115年8月止),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顯示,債務人114年所得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給付總額4,565元,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薪資430,852元,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所得額98,520元、給付總額246,300元(本院卷第23頁)。是以,債務人雖稱其並非實際經營彩券,而係以每年1萬元之代價將經銷證借予子玉彩券行;惟並未提出其未批售公益彩券之證明,而均應列算債務人之營業所得。至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之收入,所得稅資料上所列之「所得額」欄僅為設算扣除費用後之所得,為稅法上計算之用,債務人實際所得仍應以台彩給付佣金之「給付總額」欄數額為計,是其114年總所得應為681,717元,平均每月收入為56,810元【計算式:681717÷12=5681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115年度以後之收入,債務人雖陳報薪資所得每月31,341元(司執消債清卷第190頁,本院卷第68頁);惟該數額顯低於債務人先前數年於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平均薪資所得,而聲請人未陳報其有何因素導致收入大幅降低之事由,且未加計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收入,自應以114年平均每月收入56,810元設算債務人115年之收入為恰當。債務人原主張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期間之支出為以20,122元列計個人生活費,並按月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共19,837元,合計支出39,959元(司執消債清卷第83、190頁),嗣於本院到庭陳述時表示現住地僅與3名子女同住,債務人已與同居人男友分手,故現為獨立負擔扶養費(本院卷第68頁),後改稱前男友仍與債務人同居,前稱租屋處僅3名子女與其同住,係因其男友有時候不會回來等語(本院卷第70頁)。本院審酌其同居人既身為債務人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父,有正當工作,尚仍共同居住,另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父亦無不能扶養子女事由,債務人亦未曾提出任何獨立負擔扶養費之證據,其主張獨立負擔扶養費不可採,仍應以前稱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共19,837元,合計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共39,959元為計。從而,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今,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每月尚有餘額16,851元【計算式:00000-00000=16851】,應堪認定。

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自112年1月22日起至114年1月22

日止,故以112年2月起至114年1月止期間計算,據聲請人提出之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查調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12年、113年所得收入分別為502,162元、440,704元。聲請人另陳報其領有普發現金6,000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應為963,829元【計算式:502162÷12×11+440704+56810+6000=9638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所得收入扣除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2、113年、11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20,122元,及2名子女扣除補助後扶養費,2年總計金額為915,316元【計算式:(19172+18887)×23+(20122+19837)=915316元】⒋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963,829元,扣除其

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915,316元,尚餘48,513元,則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前揭餘額,堪可認定。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符合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之。查債權人劉富美即福仁護理之家雖陳報債務人居住於黃金地點新建案,生活水準高而有隱匿財產之嫌,及債務人脫產等語,債務人則稱每月租金則僅19,000元,幾乎均由債務人繳納等語。且查債務人之合作金庫交易明細,確有多筆於月初支付至同一帳號之19,000元支出(消債清卷第67至85頁),堪認債務人所述為真;況債務人與已成年工作之子女、從事板模職業之同居人同住,生活費用分攤,是其承租住處尚無高消費而與其陳報收入不合比例之嫌。至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脫產等語,然僅提出債務人車輛使用同居人無工作能力母親之名為借貸(本院卷第70頁),無其他具體事證,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殊難逕認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事由,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除劉富美即福仁護理之家外,其餘普通債權人均未到場,債務人已到場陳述意見,是本院業依首揭規定,賦予債權人、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機會,債務人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七、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8,513元,再扣除清算程序進行中受分配額0元,即應清償數額為48,513元),且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即附表「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於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數額者(即附表「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八、按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債條例第138條第4款定有明文。債權人劉富美即福仁護理之家主張債務人同居人母親居住護理等費用應不免責等語;惟依民法第1114條第2款之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債務人對其同居人母親無法定扶養義務,並不涉本條規定,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債務人經裁定開始清算前一日債權額) 公告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48,513元×公告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金額×20%)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4,748元 19.69% 0元 9,554元 132,950元 2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9,420元 1.76% 0元 854元 11,884元 3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7,150元 0.8% 0元 390元 5,430元 4 劉富美即福仁護理之家 2,624,297元 77.75% 0元 37,715元 524,859元 備註: ⒈本附表公告債權總額欄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6號清算事件115年4月9日公告之債權表。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裁判案由:免責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