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瑜珮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瑜珮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查本件程序進行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佳文,並已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司執消債清卷第191至193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先為敘明。

二、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程序,嗣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裁定自113年2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債務人於113年7月19日所提出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併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同時裁定自114年7月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1號進行清算程序,另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6月8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業由本院職權調取上開相關案卷核閱無誤,堪予認定。是依首揭規定,本件即應審究債務人是否應予以免責。

四、本院於115年6月9日以桃院雲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1號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予以免責乙事表示意見,債務人表示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惟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司執消債清卷第233至234頁);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22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依職權查調聲請人有無不免責事由(司執消債清卷第229至230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本院職權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免責事由外(司執消債清卷第245頁),其餘債權人則均未表示意見。

五、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之應不予免責事由,茲分論如下: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13年2月26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10年6月13日起至112年6月13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迄今(即自113年2月起至1

15年9月止),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於113年所得為289,918元(司執消債清卷第171頁);另依債務人陳報其於113年10月起請領失業補助金每月16,482元、失業補助金以領滿6個月計算;114年4月7日起至10月8日止,任職於彭信蒼建築師事務所,受領薪資共計269,368元;114年10月13日止至115年4月12日止,任職於台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受領薪資共計【計算式:31667+50000+51777+52594+50200+59602+32990=328830】,並提出薪資單及扣繳憑單為憑(司執消債清卷第237至244頁);115年4月16日起迄今任職於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災保投保薪資53,000元,以53,000元為計。是此段期間債務人之收入僅計算上述薪資收入與失業補助金部分即達1,227,848元【計算式:(289918÷12×11)+(16482×6)+269368+328830+53000×5=0000000】,至其餘補助金則暫不予列計。而債務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迄今期間之支出為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布當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標準(司執消債清卷第105頁),113年即為19,172元,114年即為20,122元,115年即為20,623元,堪可憑採。至債務人雖於本院到庭陳述其父親現已退休,且債務人長期給予孝親費(本院卷第27頁);惟債務人父親固然已退休,然未陳報其父親財產是否達不能維持生活程度,則債務人縱有每月給付父親5,000元,該給付仍僅屬孝親金性質。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起至115年5月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637,963元【計算式:(19172×11)+(20122×12)+(20623×9)=637963】。循此,債務人上開期間薪資收入與失業補助金,合計為1,227,848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637,963元,尚有589,88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589885】。

⒊債務人於112年6月14日聲請更生,依上說明,則其聲請清算

前2年,即應自110年6月13日起至112年6月13日止,是以110年6月起至112年5月止之所得收入計算。債務人自109年起迄113年9月18日均任職於友達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至112年所得收入分別為342,500元、364,800元及376,303元,此有債務人提出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消債更240卷第23至25頁)、本院職權查調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司執消債更卷第339頁),堪認債務人於此期間所得之收入為721,385元【計算式:(342500÷12×7)+364800+(376303÷12×5)=7213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則以桃園市當年度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1.2倍計算,是債務人聲請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應為444,263元【計算式:(18337×19)+(19172×5)=444263】。則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721,385元,扣除其聲請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444,263元,尚餘277,122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於剔除郵資費用後為0元,自低於前揭餘額,堪可認定。

⒋且按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本院定

於115年10月2日進行訊問程序,是本件業已依規定,賦予債權人、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且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末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債務人經裁定開始清算前一日債權額) 公告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277,122元×公告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金額×20%)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0,797元 48.72% 0元 135,005 188,159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4,107元 9.53% 0元 26,419 36,821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411元 5.35% 0元 14,840 20,648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343元 2.24% 0元 6,220 8,669 5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659,494元 34.16% 0元 94,638 131,899 備註: ⒈本附表公告債權總額欄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1號清算事件115年1月27日公告之債權表。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裁判案由:免責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