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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梁秀蓉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梁秀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債務人梁秀蓉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前置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之同時聲請清算,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自113年6月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於程序進行中,已將聲請人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90,224元,及聲請人自行提出與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值之保單解約金3,942元共計194,166元,扣除郵務費後進行分配予債權人193,392元(計算式:194,166元-郵務費用774元=193,392元)完畢,司法事務官並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以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2號(下稱調解卷)、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下稱清算卷)、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下稱執行卷)卷宗查閱明確。

㈡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與支出⒈本件聲請人於112年9月18日提出前置調解聲請,故本件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為110年9月18日至112年9月17日,聲請人陳稱因其照顧母親而無法工作,妹妹會每月補貼聲請人14,000元,且每年領有三節及代金18,000元,國泰人壽有給付16,383元之款項,與卷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相符(調解卷第23、39至41、93、95至97頁、清算卷第45至49頁),並審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為66歲(00年0月生),已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難期能獲取較佳之工作機會以賺取工作收入,是依上計算其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合計約為370,383元。

⒉關於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其陳明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約為11,691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0至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8,337元、18,337元、19,172元,可如數列計。再者,聲請人主張扶養配偶傅先智每月支出14,107元等語,審酌聲請人之配偶為00年0月生(調解卷第21頁),有重度身心障礙(調解卷第119頁身心障礙證明),且傅先智之110年度、111年度財政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收入各為660元、0元,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名下雖有與他人共有之房地1筆及2004年份之自用小客車,但非易於變現或可持續支應維持生活所需,堪信有受聲請人撫養之必要,依110至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標準計算,再扣除其每月領取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清算卷第32頁),則聲請人於110年至112年度每月扶養配偶應負擔之金額為12,900元(110年、111年度)、13,735元(112年度)(計算式:18,337元-5,437元=12,900元;19,172元-5,437元=13,735元)。至於聲請人陳稱其需扶養母親梁葉金妹,每月支出為9,586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為憑(調解卷第19、43至75頁、清算卷33至35、51至71頁),審酌聲請人既已無工作,需靠妹妹每月接濟14,000元,而梁葉金妹名下有多筆與他人共有之土地,且有存款,此外每月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8,110元,難認有需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此部分不予採計。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支出約需596,864元(計算式:11,691元×24月+12,900元×16月+13,735元×8月=596,864元)。

㈢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有受償193,392元,而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已無餘額,且經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資料、勞保投保及年金資料(執行卷第123、125頁,本院卷第15至21頁),查無請領資料,且其所得資料雖有7,147元,但名下無財產,況聲請人已年邁,亦無勞保相關投保資料,難認有獲取固定收入之工作能力,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無從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其清算前二年已入不敷出,是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㈣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意見,但請法院就聲請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進行審查(陳報狀,執行卷第405頁),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並請法院就聲請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進行審查(陳報狀,執行卷第407至413、433頁),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命其陳述意見,迄未回覆。惟債權人均未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依卷內資料審查,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裁判案由:免責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