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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秀芬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秀芬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秀芬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前置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之同時聲請清算,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8號裁定自114年2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於程序進行中,聲請人繳解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之股票422股,每股以新臺幣(下同)10.46元計算之等值現金4,415元到院,扣除郵務費後進行分配予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4,383元(計算式:4,415元-郵務費用32元=4,383元)完畢,司法事務官並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以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9號(下稱調解卷)、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8號(下稱清算卷)、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下稱執行卷)卷宗查閱明確。

㈡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與支出⒈本件聲請人於113年6月21日提出前置調解聲請,故本件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為111年6月21日至113年6月20日,聲請人陳稱因其僅領有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每月5,940元,及111、112年自陽信銀行分別領取之股利228元、79元,與卷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無薪資收入切結書、陽信銀行股東分戶卡等件相符(調解卷第15、41、43、47、67頁、本院卷第53至57頁),查無其他收入,並審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為64歲(00年0月生),將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難期能獲取較佳之工作機會以賺取工作收入,是依上計算其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合計約為142,772元。至聲請清算後,除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外,每年雖仍領有陽信銀行之股利收入,而依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財產僅陽信銀行股份,價值4,220元,收入僅有來自陽信銀行給付之股利394元,別無其他收入,然此部分收入甚微且每年發放之數額均不固定,故每月收入仍以5,940元計算。

⒉關於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其聲請時雖陳明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然據聲請人提出之還款計畫書所載(調解卷第69頁),稱其每月支出為醫療費1,003元、手機通話網路費588元、探親費768元、雜支膳食等費1,768元、生活費補貼同居人3,000元,共計6,359元,審酌聲請人僅領有每月勞保老年給付5,980元,且無其他儲蓄或財產或固定收入支應,倘每月仍能支出19,172元,於理不合,並參酌其稱均賴同居人資助生活所需,故認其聲請清算前2年及聲請清算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均為6,359元,不足部分仰賴同居人援助。

㈢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有受償4,383元,而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已無餘額(計算式:5,980元-6,359元=-419元),且經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資料(執行卷第151、153頁)及聲請人最新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其名下仍有陽信銀行股票,所得資料為394元,但無投保資料,亦查無固定工作收入之紀錄,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亦無從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其清算前二年已入不敷出,是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㈣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債權人富邦公司表示不同意(陳報狀,執行卷第185頁)。惟債權人未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依卷內資料審查,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裁判案由:免責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