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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志堅代 理 人 林慶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志堅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志堅前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11年12月15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裁定債務人自112年9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8號受理,於程序進行中,債務人未陳報任何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先於113年4月11日函命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到院,而債務人代理人於113年4月18日收受送達後仍未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遂轉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8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聲請人於清算程序期間以其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質借新臺幣(下同)212,000元,扣除優先債權即郵務費用2,279元後,其餘209,721元分配予普通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司法事務官並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依據前開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是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即112年9月23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9年10月11日至111年10月10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即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之裁定。經查:

㈠收入⒈據聲請人所陳其自聲請更生(後轉清算)前2年迄今均擔任計

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40,000元等情,有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7頁、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卷,下稱更生卷,第21頁),與其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109年、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33、39至40、93頁,司執消債更卷第117至118頁)均有來自交通運輸公司給付相符,且查無領取其他補助津貼,從而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09年10月11日至111年10月10日止)之收入為960,000元(計算式:40,000元×24月=960,000元)。

⒉聲請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

如前述,本件為更生轉換為清算程序,應以裁定開始更生之日為計算基礎,聲請人於112年9月23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至今均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仍為40,000元,有本院115年5月2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12至114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所載(本院卷第67、73至74、85至88頁),聲請人從104年起即投保於桃園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並於114年7月1日起開始投保於北台灣無障礙運輸產業工會,且有來自交通運輸公司之給付,查無其領有任何社會福利補助或津貼,從而其112年9月23日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至本院本件裁定時止之收入共約為1,288,086元【計算式:<112年9月23日至112年9月30日>40,000元×8日÷30日≒10,667元、<112年10月1日至115年4月30日>40,000元×31月=1,240,000元、〈115年5月1日至115年5月29日〉40,000元×29÷31≒37,419元,以上加總為1,288,0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支出⒈個人必要支出⑴聲請更生(後轉清算)前2年之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據其聲

請時陳明每月為32,900元(膳食費9,000元、水電費500元、瓦斯費700元、第四台費用500元、雜支1,000元、醫療費500元、勞保費2,700元、保險費10,000元、租金80,000元),其中保險費非其個人必要支出費用,應予剔除,惟縱扣除保險費後,其每月主張之數額為22,900元,仍逾桃園市政府公告之109至111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337元,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釋明其確有此部分之出之必要,況聲請人現已負擔高額債務,本應撙節支出,是聲請人於109至111年之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均為18,337元,逾此範圍,不予列計。從而,其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個人必要支出共約440,088元【計算式:18,337元×24月=440,088元】。

⑵裁定開始程序至今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據其陳明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告各該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112、113年度為19,172元,114年度為20,122元,115年度為20,623元),從而其112年9月23日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至本院本件裁定時止之個人必要支出共約635,941元【計算式:<112年9月23日至112年9月30日>19,172元×8日÷30日≒5,113元、<112年10月至113年12月>19,172元×15月=287,580元、〈114年〉20,122元×12月=241,464元、〈115年1月至115年4月〉20,623元×4月=82,492元、〈115年5月1日至115年5月29日〉20,623元×29÷31≒19,292元,以上加總為635,941元】。

⒉扶養費⑴聲請人陳稱其需與3名手足共同扶養現年78歲(00年0月生)

之母親施少芬,而施少芬每月領有國保年金4,277元,每年領有三節代金7,500元(平均每月625元),每月負擔之扶養費以桃園市各年度最低必要之出之1.2倍計算,並由4人分擔等情(訊問筆錄,本院卷第82頁),並提出戶籍謄本、存摺內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91頁、更生卷第69、79至83頁)。本院審酌施少芬於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已屆勞工退休年齡(65歲),且無工作收入,名下雖有坐落於彰化縣鹿港鎮之公同共有之建物及持分之土地,僅領有國保年金而無其他固定持續性收入,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⑵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扶養費支出,於扣除國保年金及三節代金

後,依109至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標準估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109至111年度每月均為3,359元【計算式:(18,337元-4,277元-625元)÷4人≒3,359元】,而聲請人主張其當時每月支付之扶養費總額為5,000元,顯逾上開數額,逾此範圍,不予列計。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扶養母親施少芬支出共為80,616元【計算式:〈109年10月11日至109年10月31日〉3,359元×21日÷31日≒2,275元、〈109年11月至111年9月〉3,359元×23月=77,257元、〈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0月10日〉3,359元×10日÷31日≒1,084元,以上加總80,616元】。

⑶112年9月23日裁定後至本件裁定前之扶養費支出,依112至11

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標準估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112年度及113年度均每月3,568元【計算式:(19,172元-4,277元-625元)÷4人≒3,568元】,114年為3,805元【計算式:(20,122元-4,277元-625元)÷4人=3,805元】,115年為3,930元【計算式:(20,623元-4,277元-625元)÷4人=3,930元】,可如數採計。是以,聲請人於112年9月23日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至本院本件裁定時止扶養施少芬支出約為119,527元【計算式:<112年9月23日至112年9月30日>3,568元×8日÷30日≒951元、<112年10月至113年12月>3,568元×15月=53,520元、〈114年〉3,805元×12月=45,660元、〈115年1月至115年4月〉3,930元×4月=15,720元、〈115年5月1日至115年5月29日〉3,930元×29÷31≒3,676元,以上加總為119,527元】。

四、從而,聲請人自112年9月23日裁定後迄至本件裁定時前,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有餘額(計算式:1,288,086元-635,941元-119,527元=532,618元)。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為960,000元,支出共520,704元(計算式:440,088元+80,616元=520,704元),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餘額為439,296元(計算式:960,000元-520,704元=439,296元)。而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209,721元,已如前述,顯低於清算前兩年之餘額(二者差額為229,575元),且經本院詢問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未獲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如後述),認聲請人即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意見(陳報狀,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卷,下稱清算執行卷,第47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陳報狀,清算執行卷第461、481至483頁),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請法院就聲請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進行審查(陳報狀,清算執行卷第457至459、463、465、467至469、475、477至479頁),惟均未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依卷內資料審查,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雖裁定聲請人不免責,惟日後聲請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合消債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錄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裁判案由:免責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