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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張浚瑋即呂浚瑋即呂宸瑋即呂鴻明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0000000000001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A00000000000001,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7日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0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12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27、51、9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3份,保單解約金共計約為10萬3,072元(清算卷第56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北院英113司執助丙6246字第1134040841號扣押在案,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嗣因聲請人名下保險契約之保單解約金數額,未達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布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6個月最高標準,而不能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亦不能列入清算財團內,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認無召集債權人會議之必要,於114年9月4日依職權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後、裁定免責前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㈠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清算執行卷第453頁)㈡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清算執行卷第457頁)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其代理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之裁定。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清算執行卷第463頁)㈣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陳稱略為:

如予聲請人免責,相對人申報清算債權範圍內未受償之保險費及利息,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例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清算執行卷第465頁)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聲請人應不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班旅遊等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清算執行卷第467頁)㈥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如有,聲請人即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清算執行卷第475頁)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依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曾密集使用信用卡於「金意盛銀樓」等一系列消費借款舉債之情事,是該類消費難認與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須相當,足見聲請人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倘聲請人確有解決債務之意,尚可與各債權人個別洽談方案,用以清償債務減輕壓力,惟聲請人卻未積極處理債務,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相對人於不得已之情形下,受有損失,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清算執行卷第476頁)㈧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清算執行卷第481頁)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相對人迄今未受償任何款項,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理應誠實揭露其所有之財產,詎料,聲請人竟反將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其配偶,意圖毀損債權人之權益,倘同意聲請人為免責,除破壞金融秩序,亦使相對人之債權蒙受偌大損失,另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清算執行卷第483頁)㈩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聲請人現年45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尚有段時間,顯見未來仍有收入,懇請鈞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清算執行卷第489頁)

四、經查: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12月23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1年5月31日起至113年5月30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其於113年6月起至

同年9月止,薪資所得共計9萬6,371元,平均每月約為2萬4,093元,惟自113年10月起,其因罹患高血壓心臟病、慢性缺血性心臟病,身體不適而無穩定工作,嗣聲請人陳報其於113年11月起至114年2月止兼職抓魚,收入所得共計為4萬9,755元,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附清算執行卷第235、245頁可參,惟考量聲請人現年46歲,尚屬青壯年,雖患有高血壓心臟病、慢性缺血性心臟病等疾病,然仍得期待其有賺取基本薪資收入之能力,是認應以114年基本工資每月2萬8,590元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計算。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114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另因其配偶於114年1月10日遭公司資遣,並於同年0月0日生產,是其每月尚有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清算執行卷第229頁),並提出其配偶離職證明書、戶籍謄本附清算執行卷第239、251頁可參,堪認可信。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於清算後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0,122元計算。另配偶扶養費部分,審酌聲請人之配偶原為菲律賓國籍,本較難尋覓工作,且於114年1月10日遭原公司資遣後,於同年0月0日生產,是認其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爰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122元計算,是認聲請人主張配偶扶養費為2萬0,122元,為有理由。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本院爰依上開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122元計算,審酌聲請人之配偶尚需聲請人為扶養,認聲請人應為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為1萬1,086元部分(清算執行卷第230頁),為有理由,予以列計。是認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為【5萬1,330元】(2萬0,122元+2萬0,122元+1萬1,086元=5萬1,330元)計算。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已無餘額可供清償(2萬8,590元-5萬1,330元=-2萬2,740元)。

⒊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自111年5月31日起至113年5

月30日止,故以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所得為計算。聲請人主張於111年6月起至113年2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60萬8,158元(調解卷第89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3、4月失業而無收入所得,並提出收入切結書附卷可參(調解卷第85頁),另聲請人主張於113年5月之薪資所得為2萬4,295元(清算卷第21頁),是聲請人於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63萬2,453元(60萬8,158元+2萬4,295元=63萬2,453元)。另聲請人於112年領有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於112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領有行政院生活補助每月500元,共計6,000元(500元×12月);於112年2月16日領有生育津貼4萬元,此外查無聲請人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所得收入應為68萬4,453元(63萬2,453元+6,000元+6,000元+4萬元=68萬4,453元)計算。扣除清算裁定所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2年共計為45萬4,283元(1萬8,337元×7月+1萬9,1720元×17月),另有1名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0月出生)扶養費7,804元,2年共計為18萬7,296元(7,804元×24月),及1名未成年子女(000年0月出生)扶養費6,670元,共計為11萬3,390元(6,670元×17月),總計金額為75萬4,969元(45萬4,283元+18萬7,296元+11萬3,390元)後,已無餘額(68萬4,453元-75萬4,969元=-7萬0,516元),可供清償。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已無餘額;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亦已無餘額,雖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於該清算執行程序中均未獲分配,然聲請人已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裁判案由:免責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