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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元章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元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元章,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前

於109年7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不成立,進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裁定自110年1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又經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分72期、每期清償金額17,661元,總清償金額為1,271,592元之更生方案確定,嗣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本院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11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提出之資產表、財產及收入報告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所得及財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等件,顯示聲請人名下得以組成清算財產之財產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1)、103年出廠機車1輛及144元存款,土地部分經司法事務官先於113年7月18日以裁定就清算財團財產定處分方式,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管理人就上開進行變價,俟經管理人進行2次拍賣後,皆無人應買,因認該不動產屬不易變價之財產,而上開機車出廠迄今已10年,除逾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外,再衡一般使用折舊狀況,足見已不具清算價值,爰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存款數額不足1,000元,金額甚少,且顯不足支應解繳之郵務費用,而無處分實益,故將清算財團財產均返還予聲請人,因聲請人已無其他清算財團財產足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10年1月25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7年8月起至109年7月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2.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即自110年1月25日起至今之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陳報109年1月至110年年1月薪資袋,及於聲請清算時陳報其112年1月至8月薪資袋(見司執消債更卷第60至62頁;消債清卷第23至27頁),顯示該期間每月應領薪資29,536元至35,900元間,並有聲請人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司法事務官職權調取聲請人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消債清卷第41頁;司執消債清卷)可資為憑,是堪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有薪資固定收入。又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每月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0年至112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337元、19,172元計算,從而,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更生後之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後,應有餘額。

3.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107年8月至109年7月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部分:依聲請人107年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司執消債清卷),聲請人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175,280元、108年度所得324,472元,109年所得376,651元,惟聲請人107年度給付總額平均每月為14,607元(175,280元÷12月),顯低於勞動部公布自107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b然審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僅40歲(00年0月生,見調解卷第19頁),正值壯年,衡情似無每月薪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之不可抗力因素,故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應按107年最低工資22,000元列計其該年度每月所得,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所得合計654,185元(22,000元×5月+324,472元+376,651元÷12月×7月)。聲請人聲請前2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則依各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於107年為16,430元、108為17,494元、109年為18,337元,故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必要支出合計為420,437元(16,430元×5月+17,494元×12月+18,337元×7月),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233,748元(654,185元-420,437元)。

4.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而有清償之能力。另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均如上述。雖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並未獲任何分配,然據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陳報或所提出還款紀錄表等,可知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清償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計14,520元(20期)、清償遠東國際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合計41,179元、清償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計127,642元、清償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5,735元、清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816元、清償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7,020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未據陳報更生方案中受償之金額,然依其他債權人所陳報聲請人至少應履行18期,依其更生方案每期可分配金額1,530元計算,合計應已受償27,540元(1,530元×18期),從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合計已清償債務337,452元(14,520元+41,179元+127,642元+105,735元+3,816元+17,020元+27,540元),並未低於上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233,748元,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既未低於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1.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2.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聲請人名下有坐落臺東縣海端鄉紅石段土地,應由聲請人提出等值現金分配各債權人等語,惟該等土地經以公開拍賣方式進行變價,因2次公開拍賣仍未拍定,經司法事務官認應屬不易變價之財產,即發還債務人,業經本院審閱司執消債清卷宗查明屬實,上開土地既屬不易變價之財產,即難以用於清償債務,自難以債務人未就系爭土地提出等值現金交付分配,即謂債務人有未盡力清償之情事,債權人據此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容有誤解。

3.其他債權人固均抗辯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求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89條情事,或有第133條、第134條不應免責事由云云,惟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且經本院復查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裁判案由:免責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