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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珮吟(原名李妙真)代 理 人 劉菁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李珮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珮吟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13年12月30日調解不成立並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聲請人自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且命本院司法事務官依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報告書、資產表,認聲請人名下別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而於114年11月6日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如下:㈠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

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4年3月28日起至今之收入及支出部分,經查,聲請人陳稱於113年12月12日起任職於亞洲藏壽司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均未達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114年3月31日因眼疾不適任平版點餐工作而離職,現為退休無收入狀態,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單、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勞保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證(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59頁),堪信為真,復審酌聲請人曾經診斷子宮腺肌症併子宮肌瘤及左側卵巢漿液性腺瘤而接受子宮次全切除及左側卵巢切除術手術治療,另患有高血壓、高血脂、第二型糖尿病、肝功能異常及末稍血管循環疾病,此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得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消債清卷第27至29頁),且已屆法定退休年齡(00年0月生,現年65歲,見司消債調卷第51頁),難可期再尋覓工作以賺取收入;而每月必要支出無論係以清算裁定標準即2萬122元或係以桃園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即2萬623元計算,其裁定清算後之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後均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故本院自無庸為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要件之審查,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

1.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表示不同意免責,請求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03、415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出入境記錄,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並無出入境行為,尚無具體事證足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指隱匿財產之情事,或其所為即為消費奢侈性商品或服務等該不免責事由存在。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資產表、歷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未見聲請人曾有投資股票等投機性商品,是應認滙豐銀行此部分主張乃屬臆測,自無查調之必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聲請人予以免責,並請求鈞院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情事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05、419頁),其餘債權人則僅泛言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債權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裁定聲請人予以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裁判案由:免責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