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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萍麟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萍麟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萍麟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3號裁定聲請人自114年4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於程序進行中,司法事務官依債務人提交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資產表,認本件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而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經使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是否裁定終止、或是否尚有其他清算財團之財產等事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均無反對或提出具體財產存否之陳述,而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4年4月3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期間(按聲請人於113年6月18日聲請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查聲請人經裁定自114年4月3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其於清算

程序中陳報其113年6月、7月、8月每月收入各15,106元、13,642元、12,910元等語,雖提出薪資匯款帳戶明細為證(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9、73頁),惟本院審酌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年為50歲(00年0月出生,見調解卷第13頁),正值壯年,衡情仍具有通常勞動之能力,而最低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薪資,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明顯低於勞動部於113年至115年發佈、實施每月基本工資或最低工資27,470元、28,590元、29,500元,衡諸其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勉力提高收入以盡力償還債務,惟聲請人並未說明其有何無法獲取較高收入之客觀情事,堪認其收入低於基本工資或最低工資非無可能係其主觀意願所致,自應以上開基本工資或最低工資計為聲請人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可出分所得。

3.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聲請人並未陳報其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爰依上開規定以113至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20,122元、20,623元定為聲請人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有餘額8,298元(27,470元-19,172元=8298元)、8,468元(28,590元-20,122元=8,468元)、8,877元(29,500元-20,623元=8,877元)。

4.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為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聲請人陳稱其於前開期間有薪資及政府補助所得合計114,441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7頁),雖據提出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薪資匯款帳戶明細為證(見調解卷第19、21頁;清算卷第29、47至51頁),並有司法事務官職權調取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司執消債清卷第153頁),惟聲請人上開薪資收入部分顯低於勞動部於111年至113年發布、實施之每月基本或最低工資25,250元、26,400元、27,470元,且未提出無通常勞動能力之相關證明,又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勉力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況聲請人於其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僅48歲(00年0月生,見調解卷第13頁),尚未達退休年齡,衡情應無每月薪資應低於法定基本工資之不可抗力因素,故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公告實施111至113年各年度基本工資25,250元、26,400元、27,470元作為聲請人聲請前2年收入之計算基礎,加計聲請人陳報領取政府補助6,000元(見調解卷第17頁),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即111年6月至113年5月期間收入合計為636,900元(25,250元×7月+26,400元×12月+27,470元×5月+政府補助6,000元)。

5.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部分,審酌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於111年為18,337元、112年及113年均為19,172元,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前2年,其個人必要支出應為454,283元(18,337元×7個月+19,172元×17月),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收入扣除該段期間必要支出,尚餘182,617元(636,900元-454,283元)。

6.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尚有餘額,而有清償之能力。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均如上述。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未獲任何分配,顯低於上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182,617元,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應為不免責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1.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2.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應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聲請人是否有奢侈浪費及隱匿財產之行為。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且必須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經查,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並無入出境紀錄,有債務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此外,債權人無其他舉證,尚難遽認債務人有「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事由。

3.其他債權人固均抗辯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求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應免責事由云云,惟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且經本院復查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金額如附表),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凱玟附表:

編 號 債權人 債權額(元) 債權比例(%) 依第133條後段所定應受償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69,191 31.86 58,182 0 58,182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0,270 6.78 12,381 0 12,381 3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9,254 12.77 23,320 0 23,320 4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9,319 7.23 13,203 0 13,203 5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2,843 12.67 23,138 0 23,138 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5,631 12.4 22,645 0 22,645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058,868 16.29 29,748 0 29,748 合計 1,422,097 100 182,617 0 182,617 債權額及債權比例數額參本院114年12月4日公告之債權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29頁至第233頁)

裁判案由:免責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