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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澐諼(原名陳采妤、陳琬璇)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澐諼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澐諼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14年1月8日調解不成立並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聲請人自114年4月3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且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聲請人名下無任何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於114年12月10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如下:㈠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

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4年4月30日起至今之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患有嚴重之貧血、多發性子宮肌瘤,身體狀況不佳,且同時須照顧患有失智症、末期腎病之母親(00年0月生,現年75歲,見司消債調卷第69頁)日常生活起居,108年起無法外出工作,每月僅領有租屋補助新臺幣(下同)4,000元,其餘部分則由胞弟支應等語,業據其提出無收入切結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診費用收據、紹毅內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7至49、63至65、69至71頁,消債清卷第27至29頁),復參以其投保及財稅資料,聲請人於108年2月23日自圓一貿易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料,且財稅所得均為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48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21至125頁),應可認聲請人確無其他隱藏之收入。而每月必要支出如以清算裁定標準即2萬122元計算,其裁定清算後之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故本院自無庸為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要件之審查,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㈡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

1.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表示不同意免責,請求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以釐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25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出入境記錄,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並無出入境行為,尚無具體事證足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指隱匿財產之情事,或其所為即為消費奢侈性商品或服務等該不免責事由存在。

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聲請人予以免責,並請求鈞院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情事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29至243頁),其餘債權人則僅泛言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債權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裁定聲請人予以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裁判案由:免責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