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雅綺即黃碧芳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雅綺即黃碧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4年7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同年8月12日與債權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調解成立,約定自104年9月起,分144期,年利率7%,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5,471元,債務人履行73期後無力清償,於110年10月毀諾,而認債務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3號裁定自113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下稱系爭清算裁定),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4號進行清算程序,繼經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28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已於114年8月29日以桃院雲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4號函,通知債務人暨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予以免責表示意見,債務人表示應予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211至215頁);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207、209、233、237至239頁),並請本院依權責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
四、經查: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以消債條例第133條暨立法理由,本條規定於債務人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
⒉查債務人自系爭清算裁定開始進行清算程序迄今(即自113年
12月11日至115年1月止),債務人陳報其已逾法定退休年齡而無工作,僅領取桃園市政府老人四節禮金,迄今無任何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目前與成年長子同住,一般生活花費仰賴成年子女扶養,每月約13,000元等情(消債清卷第205頁,司執消債清卷第89、213頁),並有債務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司執消債清卷第
221、277頁)。且觀債務人主張其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支出每月約為13,400元(司執消債清卷第90頁),債務人長子每月給付之扶養費加計桃園市政府老人四節禮金,僅堪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則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幾已無剩餘,遑論有餘額清償債務,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要件不符,故毋庸再為審酌是否該當同條後段要件,是本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符合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之。查債權人並未就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而為主張,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尚難逕認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