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林約聖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約聖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約聖,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2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19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聲請人自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第17、41頁,清算卷第85-88頁),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程序中之調查,顯示聲請人名下均無任何財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認無召集債權人會議之必要,於114年12月31日依職權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後、裁定免責前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㈠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具狀陳稱略為:
不同意聲請人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並依法裁定。
(清算執行卷第283頁)㈡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依鈞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所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3萬3,922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萬0,122元後,尚有餘額1萬3,800元,故其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費用之數額應為33萬1,200元(1萬3,800元×24月),然全體債權人均未受償,是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再聲請人現年63歲,距勞動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償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是認聲請人應為不免責。(清算執行卷第288頁)㈢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不同意聲請人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並依法裁定。
(清算執行卷第289頁)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依鈞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之收入為81萬4,128元(3萬3,922元×24月),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之必要支出為48萬2,928元(2萬0,122元×24月),尚有餘額33萬1,200元,是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另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清算執行卷第291頁)㈤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不同意聲請人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並依法裁定。
(清算執行卷第307頁)
四、經查: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4年3月3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1年11月8日起至113年11月7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其自114年5月起於
中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依聲請人提出於114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薪資條所示,聲請人於114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31萬9,558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萬9,945元(清算執行卷第299至306頁),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為3萬9,945元計算。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未另行主張其於清算程序後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為2萬0,623元,及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是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後,114年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0,122元】計算。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有1萬9,823元之餘額(3萬9,945元-2萬0,122元=1萬9,823元)可供清償。
⒊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自111年11月8日起至113年11月7日止,故以111年11月起至113年10月止之所得為計算。
依聲請人所提出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36萬5,594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萬0,466元,是於111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6萬0,932元(3萬0,466元×2月)。另聲請人於112年無薪資所得資料,然依聲請人提出其安泰銀行存摺明細表所示,其於112年1月16日尚領有薪資1萬7,823元,聲請人並陳報其於111年12月1日發生車禍,領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意外理賠金1萬6,000元、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意外理賠金1萬元。另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10月止,聲請人陳報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其於莒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及113年4月至7月之薪資單所示,聲請人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23萬7,454元(清算卷第51、53、68頁)。另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8月起至同年10月止,均無任何工作收入(清算執行卷第121至122頁),依聲請人所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所示,聲請人確於113年7月23日自莒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退保(清算卷第51頁),復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執行程序中,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3年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113年薪資所得總計為23萬5,550元(清算執行卷第195頁),平均每月約為1萬9,629元,是認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8月起至同年10月止,並無任何工作而無收入所得,確屬可信,是認聲請人於113年8月起至同年10月止,應無薪資所得收入。另聲請人於113年8、9月間領有勞工保險局職業傷病事故傷病給付金共計1萬2,867元,於113年8月領有與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勞資調解和解金3萬元,此外,查無聲請人領有其他社會補助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11年11月起至113年10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38萬5,076元(6萬0,932元+1萬7,823元+1萬6,000元+1萬元+23萬7,454元+1萬2,867元+3萬元=38萬5,076元)。扣除清算裁定所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2年共計為45萬8,458元(1萬8,337元×2月+1萬9,172元×22月)後,已無餘額(38萬5,076元-45萬8,458元=-7萬3,382元),可供清償。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雖尚有1萬9,823元之餘額,惟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誠如上述,本件普通債權人雖於清算程序中,均未獲分配,然聲請人已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卉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