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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毛雅琪代 理 人 李典穎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毛雅琪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債務人毛雅琪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前置調解,因於程序外調解無成立之可能而於113年10月30日陳報到院,並於同日聲請清算,後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自114年4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於程序進行中,因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以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9號(下稱調解卷)、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下稱清算卷)、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下稱執行卷)卷宗查閱明確。

㈡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與支出⒈本件聲請人於113年9月16日提出前置調解聲請,故本件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為111年9月16日至113年9月15日,聲請人陳稱因患有第二型糖尿病及腰椎陳舊性第三節壓迫性骨折等疾病,已受判斷為輕度身心障礙者,無法穩定工作,每月除領取身心障礙補助4,049元外,無領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或津貼,111年之申報所得為11,892元,112年則無申報所得,且每月生活開支(依各年度桃園市公告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不足部分,均由其子萬嘉銘負擔,與卷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19日桃社助字第114022420號函等件相符(調解卷第15、35至45頁、本院卷第27至30頁),是依上計算其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合計為456,788元(計算式:18,337元×4月+19,172元×20月=456,788元)。

至聲請清算後,除仍領有身心障礙補助4,049元外,無領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或津貼,且本院依職權調取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14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5至19頁),其現仍無工作,且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而聲請人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差額均由其子萬嘉銘負擔,是其115年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0,623元。

⒉關於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其聲請時陳明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均以桃園市政府所公告各該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故認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456,788元(計算式:18,337元×4月+19,172元×20月=456,788元)。至聲請更生後,則以桃園市政府公告之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堪認其現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20,623元。

㈢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已無餘額(計算式:456,788元-456,788元=0元),且經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114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7至19頁)及聲請人最新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5至16頁),其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且查無其有任何投保資料,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亦無從認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其清算前二年已入不敷出,是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㈣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債權人除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表示不同意(陳報狀,執行卷第263頁),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不同意免責並請法院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外(陳報狀,執行卷第265至269、271頁),其餘債權人均未陳報。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依卷內資料審查,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下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二、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三、稅捐債務。四、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五、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六、由國庫墊付之費用,消債條例第138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於此部分債務仍有清償之義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裁判案由:免責
裁判日期:2026-05-29